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廷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徒步自臺東縣○○市○○路○段○○○號臺東大學停車場出入口處出發,欲橫越中華路至對向路邊,其本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路時應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讓行進中之慢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橫越道路,適 葛茂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致葛茂平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劉俊廷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劉俊廷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茂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已滿18歲之大學生,具有相當之受教程度及一般生活用路經驗,對於上開規定及穿越道路應注意來車並禮讓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車輛先行等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足佐,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橫越道路,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應有過失,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再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不再分項),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院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傷及無辜用路人之身體、健康,所為應予責難,且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責任,有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足佐,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仍有未足,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現為大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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