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23公克,驗餘淨重0.6170公克)供警扣案,並同意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警員採尿送驗,並願接受裁判,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嘉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完全不同,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經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上所示時、地為警盤查,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卷附職務報告即明(見毒偵卷第2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施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同意警員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6170公克),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06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頁),且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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