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宜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宜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警方尋得發還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所竊得之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500元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在卷。然告訴人 陳冠涵 詢問被告上開手機之去向,由被告陪同至干城環保市場找回上開手機,現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冠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是如再就此宣告沒收,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5580號被告楊宜佳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宜佳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ELIFE」網咖內,乘陳冠涵睡著而不慎將其所有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VIVO牌、S2,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掉落在座位旁地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外套丟在地上遮掩,再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並於翌(3)日上午9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干城環保市場變賣牟利,得款500元花用殆盡。嗣經陳冠涵發現失竊並向該網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楊宜佳於109年12月3日再次前往上開網咖,經該網咖所屬人員通知陳冠涵,陳冠涵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干城環保市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失竊手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宜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