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7.0177公克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1包,並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
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堪認為違禁物,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已難以分離且無分離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均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5235號被告林冠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 律師(已解除委任)
羅國斌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前,在南投縣草屯鎮龍聖宮附近,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9日23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後,經徵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儀表板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7.0177公克)及K盤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證,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及K盤1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毒品3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7.3483公克,純度95.5%,總純質淨重為7.01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K盤」,應係被告施用愷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並銷燬之,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鳳梨」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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