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莉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莉斐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聞資料及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莉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按
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其所有之機車及告訴人2人使用(所有)之車輛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造成火災,致告訴人2人之車輛燒燬而受
有財產損失外,亦生公共危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以本件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擴大延燒,幸未釀成人員死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難以彌補;暨被告於犯後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 蕭伊君 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蕭伊君所受損害;另就告訴人 朱慧玲 部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3、第219至220頁),並有上開調解書可證,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可見其具有相當誠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4號被告翁莉斐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莉斐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原應注意防範載運之可燃物接觸排氣管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任由掛載於機車右側裝有回收餐盒之米袋接觸排氣管,致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上開資源回收物品因接觸排氣管高溫引燃,並延燒造成該機車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蕭伊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燒燬,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始經據報到場之消防隊員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朱慧玲、蕭伊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莉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慧玲、蕭伊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報案人 賴靜筠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畫面、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