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被告陳毓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號110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告陳毓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峯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社區之住戶, 李祝同 為該社區之住戶,亦為社區保全管理員。嗣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3時許,陳毓峯與李祝同及李祝同之兄 李恩吉 在該社區1樓管理室內談話,雙方因故起爭執後,陳毓峯即基於恐嚇犯意,對李祝同恐嚇稱:「要不是你爸是大樓委員,我就動你了」、「要找人處理你」、「真想要打你,又不能打」、「之後等著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祝同,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祝同之父 李細精 告發、李祝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毓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祝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恩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細精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告訴、告發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嫌對告訴人侮辱稱:「幹你娘」、「你是貴賓狗」、「我幹你雞巴」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案發地點為上開社區之管理室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李恩吉陳述明確。而管理室係社區管理員工作、值勤處所,該社區住戶或其他訪客欲進入管理室,須經管理員同意,尚難認該處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處所。故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語,亦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然縱認被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