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12號聲明人乙○○○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39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始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
二、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妹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即 莊萬華莊訓基莊育煌 等人雖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尚有被繼承人甲○○○之孫(或外孫)子女 莊育銓莊文雄莊育俊莊永慶莊育文 、莊育獎、 莊馥瑋莊馥儀莊雁堤莊馥瑄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應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情,亦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11號、97年度繼字第490號民事卷核對無誤,則依照前開規定,聲明人尚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是聲明人以其係被繼承人甲○○○之妹,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明拋棄其根本未存在之繼承權,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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