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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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秋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麗秋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千元,高標2千元,採內標制,合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共計32會,連同會首及會員合計32人,每月20日在李麗秋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之住處開標,並於同日起標(即會首李麗秋取得首期)。詎李麗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標會期日開標時,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多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假冒 鄭秀桂 名義以2千元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期係由鄭秀桂以2千元利息得標等語,並對鄭秀桂訛稱:該期由其他會員以2千元利息得標等語,致鄭秀桂及其他20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8千元標金予李麗秋,李麗秋因此詐得16萬8千元得逞。嗣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而提前終止,鄭秀桂經向其他會員詢問後始知已遭冒標,而悉受騙。
二、案經鄭秀桂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李麗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秀桂(下稱告訴人)、 蕭雅芳張進龍曾莉家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蕭雅芳提出載有得標人員投標金額及標金之互助會名單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活會會員係繳交每期會金扣除當次得標利息後之標金,且系爭合會於105年9月20日被告以告訴人鄭秀桂名義冒標時,包含告訴人鄭秀桂在內,尚有21名活會會員,故被告因此詐取之金額共16萬8千元。
㈢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21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合會之會首,未能善盡誠
信義務,反而利用會首身分圖謀己利,恣意以冒標方式向告訴人及其餘20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罔顧會員之信任與期待,並造成渠等會員權益受損,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心,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復審酌本件詐欺金額達16萬8千元,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則表示: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分文,希望依被告的行為輕重去判斷等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目前經營飲料店,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1名身心障礙的兒子,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8千元,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會員倒帳而受拖累致停標,被告
願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其損失,以求寬典,且被告收入有限,需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子,處境艱難,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已審酌被告上訴所指需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子及其收入等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原審之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應予尊重,因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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