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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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 陳淑婷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 李中慧
馮千芝 張嘉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並如附件1所示。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就二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如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A方案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
113.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仍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8.13平方公尺。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
㈠、被上訴人李中慧部分: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㈡、被上訴人馮千芝、張嘉玲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並如附件2所示。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的判斷(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的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的分割應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下稱空地分割辦法)的適用: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析這條項的立法修訂理由,略為:原條文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如法令另有規定者自當從其規定」,為期周延,爰增列除外規定。
㈡、從而,如法令另有限制而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的規定,即在「法令另有規定」這個概念的射程距離內,自不得請求分割。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否即不得為之的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自沒有所謂牴觸民法的問題。
㈢、綜上,上訴人認為空地分割辦法有牴觸民法第823條的規定,應認尚有誤會。
二、關於不得裁判分割的理由:
㈠、按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參照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80002745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建築師事務所)基地綠化及基地保水配置圖、壹層平面圖(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依這2個方案分割的結果,除了上訴人分得的部分外,被上訴人分得的部分,均無法連接建築線。
㈡、臺東縣政府108年5月14日府建管字第1080093096號函文(以下稱系爭縣府函文)也表示(原審卷第97頁):
1、查本府104年11月19日府建管字第Z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係地上3層1幢4戶,該4戶係共用臺東市○○段○○○○號1筆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
2、本案業經調閱竣工圖說,該基地僅鄰接北側○○段000地號現有道路建築線,基地東側並無鄰接建築線,A1(即被上訴人張嘉玲所有的建物)、A2(即被上訴人李中慧所有的建物)及A3(即被上訴人馮千芝所有的建物)戶係以基地內3公尺寬共用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供出入通行使用,且A5(即上訴人所有的建物)戶面前空地設置1部共用之法定停車空間。
3、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鈞院所提A、B兩分割方案(即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同原審卷第92頁、第91頁),經查分割後之建築基地並非均連接建築線,爰此,本案尚不合於前開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依法不得分割。
4、至於系爭縣府函文雖另有提到:本案建築基地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分割後之各地號土地仍屬上開4戶使用執照(合照)共同使用之基地範圍,且基地及建物非經依法變更不得違反原使用執照核定之用途等語,查本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法院既不得裁判分割,自然也就沒有所謂「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的情形,所以上訴人片面摘取這1段文字,認為本件可以分割,應認尚有誤會。
㈢、從空地分割辦法的立法說明來看,本件也不得分割:
1、查A1、A2及A3戶係以基地內3公尺寬共用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供出入通行使用乙節,除有系爭縣府函文可稽外(原審卷第97頁),並有(○○○建築師事務所)基地綠化及基地保水配置圖、壹層平面圖(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4頁)在卷足憑。
2、按內政部75年12月22日台內營地字第465051號函示認為:由於基地之規劃配置方式不一,以致建築基地日後申請分割時,法定空地分配產生比率不足或不均之現象;對於基地內作為私設通路之法定空地,如將其分割分配於各建築基地,則易使該私設通路因產權分散,而造成管理維護困難。
3、所以,不管是採取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這2個分割方案的任1個方案,對照竣工圖(原審卷第99頁),系爭000號土地內作為私設通路的法定空地,如將其分割分配於各建築基地,除可能發生:法定空地分配產生比率不足或不均的現象外;對於系爭000號土地內作為私設通路的法定空地,如將其分割分配於各建築基地,也易使該私設通路因產權分散,而造成管理維護困難。
4、所以,從空地分割辦法的立法說明來看,本件應也不得分割。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沒有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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