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鴻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成年女子A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分手。被告因不滿A1與其分手,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住處,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107年10月15日16時43分,趁A1曾使用其微星牌筆記型電腦登入Instagram之機會,無故輸入A1之Instagram帳號密碼後登入,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無故輸入A1之Instagram帳號密碼後登入,將原本帳號「a○i○_0○0○」改成「i○m○_i_○_c_○」,至生損害於A1,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㈢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散布猥
褻物品、加重誹謗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7時19分至7時37分許,趁A1曾使用其微星牌筆記型電腦登入LINE之機會,無故輸入A1之LINE帳號密碼後登入,將先前未經同意拍攝A1之裸照及與A1之性行為照片、影片(妨害秘密部分業據A1撤回告訴),傳送至A1之LINE聊天群組「○○之子」、「106進○○二A」及代號「H○n○」之友人,散布A1裸露胸部及與他人為性行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供他人觀覽,致生損害於A1,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㈣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無故輸入A1之Instagram變更後之帳號及原本之密碼後登入,變更該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A1,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A1於偵查中陳稱:被告107年10月16日應該是住在高雄家中等語,並有Instagram帳號登入警示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地並非在原法院轄區內。又觀諸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使用A1之LINE帳號,於A1之LINE聊天群組「○○之子」、「106進○○二A」及代號「H○n○」之友人,散布A1裸露胸部及與他人為性行為之猥褻照片及影片等情,然A1於偵查中陳稱:當下群組裡面的家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傳這些東西,因為被告用電腦傳出去之後,有立刻刪掉群組的對話記錄,所以當下我全部都看不到;我提供給警察的截圖,都是朋友及群組成員截圖傳給我的;我是在現居地發現被告登入我的Instagram及LINE還有傳這些東西等語,顯見A1並非於花蓮直接見聞被告於網路上散佈前開內容,而係於花蓮縣時,由他人轉知甚明。再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為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本案A1既非於花蓮直接見聞被告散佈於網路上之內容,被告亦非於花蓮登入前述Instagram及LINE帳號,自難認花蓮為「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故原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原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本院查: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顯有不同。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則他地亦屬犯罪地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固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惟本
件依公訴意旨,被告涉嫌透過在高雄住處之電腦網路設備,無故輸入A1之Instagram帳號密碼及LINE帳號密碼,而入侵A1之電腦相關設備,並將A1之Instagram帳號、Instagram密碼均無故予以變更,A1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其在花蓮現居地發現上情,且因被告變更其Instagram帳號、Instagram密碼之行為,致其在現居地使用電腦相關設備時已無法登入Instagram帳號(見偵卷第13頁)。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涉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犯行(2次),行為地雖在高雄,然犯罪結果地則係A1位於花蓮之現居地。
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嫌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之
犯意,將A1不雅照片及影片,在A1之LINE聊天群組「○○之子」、「106進○○二A」及向代號「H○n○」之友人予以傳送散布。A1對此雖表示:被告用電腦傳出去之後,有立刻刪掉群組的對話記錄,當下我全部都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A1於偵查中亦指證: 爸比 的截圖是我截的,那四句話可能是被告還來不及刪掉,我在花蓮現居地發現被告有傳這些東西;警卷第14頁右下角照片是我的截圖,(問:你說過被告傳完照片後,都把記錄從電腦刪掉,所以你看不到,為何可以取得截圖?)右下角是他來不及刪掉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67頁)。足見A1於花蓮現居地瀏覽網路而獲悉被告加重誹謗、散布猥褻影像之部分內容,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亦得認A1花蓮現居地係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結果地」。
㈣綜上,A1於花蓮之現居地,係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
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結果地」,花蓮既為原法院之轄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如公訴意旨所載,本件被告涉犯數罪,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依刑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原法院既對上述犯罪有管轄權,則被告所犯其他各罪,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從而,原審以其轄區非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遽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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