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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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詹美琴 即 詹堀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雖設於雲林縣○○鄉○○路00號,然上載相對人已於民國83年出境並遷出登記,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遷出國外,其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