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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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麗秋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千元,高標2千元,採內標制,合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共計32會,連同會首及會員合計32人,每月20日在李麗秋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之住處開標,並於同日起標(即會首李麗秋取得首期)。詎李麗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之標會期日(下稱系爭會期)開標時,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多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假冒 鄭秀桂 名義以2千元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期係由鄭秀桂以2千元利息得標等語,對鄭秀桂則訛稱:該期由不詳會員以2千元利息得標等語,致鄭秀桂及其他20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8千元標金予李麗秋,李麗秋因此詐得16萬8千元(計算式如附表)得逞。嗣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而提前終止,鄭秀桂經向其他會員詢問後始知已遭冒標,而悉受騙。
二、案經鄭秀桂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李麗秋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桂及證人 蕭雅芳 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鄭秀桂及證人蕭雅芳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尚無歧異,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復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等陳述不具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應以渠2人於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渠2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系爭會期之標金合計16萬8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情事,辯稱:
105年9月20日即系爭會期得標的人不是鄭秀桂,是其他人,當時伊沒有缺錢,不會去冒標,也沒有冒用鄭秀桂名義跟活會會員收錢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自任會首成立系爭合會,約定每會金額為1萬元,底標1千元,高標2千元,採內標制,合會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共計32會,連同會首及會員合計32人,每月20日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之住處開標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及系爭合會會員即證人蕭雅芳、 張進龍曾莉 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蕭雅芳提出之互助會名單之翻拍照片(下稱系爭會單,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83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1頁)在卷可佐,系爭會單確係系爭合會之名單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在系爭合會中僅有參加1會,首期即已標走,告訴人亦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標會,嗣系爭合會提早終止,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仍持續繳交會款,且從未得標及取得任何一期標金之事實,據被告審理時自承:伊在該32會中僅有1會,當會首第1會可以拿去運用且不用利息,後來系爭合會提早終止,但伊未告訴鄭秀桂,鄭秀桂仍持續繳交會款且從未標到,後來就倒會了等語(見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未曾向伊詢問過要借伊的會去標,伊到尾會了都還沒有拿到,被告一直推拖不給交待,伊才覺得不對了等語(見院卷第46頁正反面)相符,亦可認定。
(三)被告就系爭會期,係向活會會員、告訴人分別訛稱:是告訴人以2千元利息得標、是不詳會員以2千元利息得標等語後,再向渠等各收取8千元標金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伊完全沒有得標,都只有去交會錢,系爭會期之標金,是伊拿到被告店裏給她,至於何人得標,被告都只有說有人標2千、有人標幾千等語帶過,最後幾期大約107年3月那期,伊有提早10分鐘到場想投標,被告卻說已經有人標走了,伊於4月想再去標,被告就叫伊不要去,說有一個人需要錢,叫伊讓給那個人,伊想說無所謂,反正5月就到了,拿尾會就好,結果伊一直到尾會都沒有拿到錢,伊跟被告要,但她一直拖遲不給,伊才想說不對了,後來輾轉找到系爭合會中某1位會員查詢,對方說伊的會早已經被標走等語(見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明確。
2、系爭合會會員即證人蕭雅芳於審理時證述:系爭合會會員約有一半是伊的家人、朋友及客人,有因此共組LINE群組,因為伊在正氣路販賣服飾,被告都是直接來跟伊收其他人的會錢及告知開標多少錢、誰得標,伊再將之傳到LINE群組供大家自行記載於會單上,不過案發後,只剩伊的大嫂即系爭合會會員 彭龍華 還留有會單,系爭會單就是彭龍華給伊的,系爭會單內編號12鄭秀桂下方手寫「9/20」、「2000」等記載,是伊的大嫂彭龍華依前揭伊從被告轉知的得標內容所為之登載,代表鄭秀桂是在9月20日以2,000元得標的意思。伊確定被告有用鄭秀桂得標的名義向伊收會錢,因為後期大家有聽到被告之前的會有不清楚的情形,於是伊有特別留意核對被告提出的本票,有看到鄭秀桂名字,印象中被告也有說過是鄭秀桂得標等語(見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具體明確。
3、系爭會單編號12鄭秀桂下方,除有上述手寫記載外,在其上方亦有「⑫」之手寫註記,核與105年9月20日之會期是第12期(以首期104年10月20日起算)相符。另於編號4張進龍上方註記「②」、下方註記「2000」等內容,亦與證人張進龍於審理時證稱:伊好像在前3、4期(即前幾期)就標到1會了,系爭標單上記載伊得標2,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見院卷第52至56頁)相符。又於編號2曾莉家上方註記「㉒」、下方註記「7/20」、「1000」等關於曾莉家有得標及其得標會期之記載,亦與證人曾莉家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得標,但忘記何時得標,只記得得標時開出10張或11張票,差不多合會第20期左右得標等語(見院卷第49至52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會單上由彭龍華所為之手寫記載,確係根據事實而記錄,並非虛構,足堪採信,並得以作為告訴人及證人蕭雅芳前揭證述之佐證。
4、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自承:「(問:依照證人提供會單照片,你跟他們說105年9月20日是鄭秀桂以2千元得標,意見?)我有用鄭秀桂名義標9月20日的會,但我沒有寫她的本票」、「(問:鄭秀桂告的會,你是否對別人說鄭秀桂用二千元標到?)是。」、「(問:105年9月20日那次,你對鄭秀桂說何人得標?)她沒問我,也沒拿本票回去」、「(問:105年9月20日那次,你向鄭秀桂收多少會錢?)我應該是向她收八千元,我是說利息二千,沒說何人標到,我也沒有拿本票給她,因為她都說放我這邊」、「(問:就你105年9月20日冒標鄭秀桂的會,你涉及詐欺,是否承認?)我承認有冒標,但沒有開她的本票」等語(見交查卷第34頁正反面)在卷,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人蕭雅芳之證述相符,並與系爭會單登載之內容一致,益證告訴人及證人蕭雅芳之證述確為真實可信,被告確實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向活會會員及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即曾供承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得標情事,業如前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就系爭會期,伊是跟活會會員說由自己得標,跟鄭秀桂則說是其他人得標等語(見院卷第31頁);末於審理時,又再改口辯稱:系爭會期是其他人得標等語(見院卷第84頁反面),辯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已難採信。相較於告訴人前揭指訴,除與證人蕭雅芳之證詞相符,亦有彭龍華手寫之系爭會單內容1紙可資佐證,自較為可採。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會期究係何人得標,可見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本案合會採內標制,則各該死會會員係固定繳交每期會金,活會會員則係繳交每期會金扣除當次得標標息後之標金。從而,本件被告僅對告訴人及其餘20名活會會員構成詐欺取財,金額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其餘20名活會會員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會之會首,未能善盡誠信義務,反而利用會首身分圖謀己利,恣意以冒標方式向告訴人及其餘20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罔顧會員之信任與期待,並造成渠等會員權益受損,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悟之心,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復審酌本件詐欺金額達16萬8千元,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則表示: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伊分文,伊真的不能平衡,希望依被告的行為輕重去判斷等量刑意見(見院卷第85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目前經營飲料店,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1名身心障礙的兒子,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16萬8千元,並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金額│├────┼─────────┼──────────────┤│1│鄭秀桂│8千元(即扣除2千元標息後之金││││額)│├────┼─────────┼──────────────┤│2│除鄭秀桂外,迄至10│20人×8千元(即扣除2千元標息│││5年9月20日仍未得標│後之金額)=16萬│││之其餘20名活會會員││├────┴─────────┼──────────────┤│合計│16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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