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岱融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謝岱融(以下或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被告民國(下同)108年9月9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可稽,依上開刑訴法規定,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依被告的上訴書狀,補充說明如下。
三、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 饒美國 (以下稱饒美國)應該不是於106年9月11日晚上才剛認識部分:
㈠、被告先後於下述時間供稱如下:
1、106年9月12日警詢:(問:你與饒美國……係何關係?)我與饒美國是朋友關係……;(問:你今天為何要陪同饒美國到被害人 李振芳 的事務所?)於昨(11)日晚上22時許,饒美國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人在○○街一家旅社208號房,我就過去找他,當下才認識 柯政宏葉隆守 (註: 葉宜昇 )2人。見面時,饒美國問我明天有沒有空陪他去○○營造公司,我問他為何要去,饒美國說:他友(註:有)在這家營造廠包工程,合約書上簽約三期工程,他只做了一期工程的90%,隨即遭○○營造公司無故停工,另外也因為○○營造公司後期的工程有偷工減料之嫌,怕日後工程出問題時會牽扯到他,所以找我一起去○○營造公司找負責人談談。順便商量可否補助一些款項。我基於「朋友之情」,於是答應他一同前往……;(問:你在本案中是否有權利向被害人李振芳索取所位〈註:謂〉的補償費……3,000萬或1,000萬?)我只是單純替朋友講話;(問:如果本次協調不成,李振芳沒有按照你們的要求簽署工程合約書及給付你所位〈註:謂〉的補償金3,000萬或1,000萬,你與饒美國是否有共謀要對李振芳及其工地以及工人實施不法加害?)我自從去(105)年9月9日從台東岩灣監獄假釋出所。關了6年又6個月回到社會後,好不容易經過了3個多月找到1份工作,薪水大約3萬多,所以我自給自足。今天會發生這事件我單純基於「朋友之誼」陪「朋友」來,我還特地打電話向公司請假……(警卷第7頁至第9頁)。
2、106年9月12日偵訊:(問:你與饒美國關係?)朋友。他是請我幫他去講話(偵卷第10頁)。
3、106年1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我是基於朋友情意陪同饒美國過去……」(交查卷第6頁)。
㈡、證人葉宜昇106年9月12日警詢時也證稱:(問:你與柯政宏、謝岱融、饒美國等人為何關係?有無仇怨?何時認識?)……我與柯政宏認識5年,饒美國認識1年,與謝岱融不太熟,他是美國的朋友;(問:你今〈12〉日有無至高雄市○○區○○○路○○號〈○○營造公司〉及台東縣0000000鄉○○○村○○00○0號〈○○工務所〉?)我今(12)日下午15時左右有至台東縣0000000鄉○○○村○○00○0號(○○工務所)外面碰到警方;(問:你為何至該處所,所辦何事?)我叫柯政宏開車去台中載朋友綽號(美國)至台東,因為綽號(美國)沒有車,所以商請柯政宏開車去台中載(美國)至台東看○○○○白蝦養殖場,因為綽號(美國)要跟廠商談合約的問題,就順便一起下來台東,所以我才會出現在台東縣0000000鄉○○○村○○00○0號(○○工務所)……(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㈢、證人柯政宏於106年9月12日警詢也證稱:(問:你是於何時跟饒美國、葉宜昇、謝岱融等3人在一起?由何處、乘何車輛來到臺東?)我是於106年9月11日下午16時許……載葉宜昇由三重到臺中,約晚上20時許;接到饒美國後,由饒美國開車載我們到高雄,約晚上23時許,我們就找旅館休息3人共睡1間,到隔天(09/12)早上謝岱融來飯店找饒美國一起出去,剩下我跟葉宜昇2人在飯店,當時約早上10點多。他們回來後我們4人就一起下來臺東由饒美國開車,我們就直接到○○○鄉○○村○○00之0號(○○工務所),我和葉宜昇在車上等,饒美國和謝岱融下車……;(問:是何人約你來臺東?來臺東做何事?)是葉宜昇約我來臺東要看養蝦場(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㈣、從上開所述可以知道:
1、被告與饒美國原即是朋友的關係,106年9月11日16時許,是先由證人柯政宏搭載證人葉宜昇由三重到臺中,接到共同被告饒美國後,3人一起南下到高雄,之後同日夜間時許,由饒美國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他人在(高雄市○○○街○○○○○○○號房,被告就過去找饒美國,當下被告才認識證人柯政宏及葉宜昇2人。
2、如果被告與饒美國是106年9月11日晚上才剛認識,被告為何會連續3次供稱,他與饒美國2人是朋友關係?又被告供稱,他基於情誼關係陪朋友前去臺東縣○○○鄉○○村○○00○0號○○工務所(以下或稱○○公司臺東工務所),「他還特地打電話向公司請假」乙情,也有○○○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25頁)。此外,如果他們2人是106年9月11日晚上才剛認識,又為何於同日夜間時許,饒美國會知道被告的電話,並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他人在(高雄市○○○街○○○○○○○號房?
㈤、所以,被告事後翻稱:他與饒美國於106年9月11日晚上才認識云云,應無足採。從而,被告另表示,要聲請傳訊證人葉宜昇,甚拘提證人葉宜昇到案云云,應該是沒有調查的必要。
四、關於被告與饒美國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關於饒美國有先行著手實施下述恐嚇取財行為部分,以下或稱「先行行為」):
㈠、饒美國有於106年7、8月間某日,以「大武居民」名義,將警卷第41頁、第42頁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信件(以下稱系爭信件)及工地現場照片(以下稱系爭照片),寄送至○○公司臺東工務所(收件人載為「李振芳先生」)。該信件於同年8月1日某時許送達。
㈡、饒美國以:如果不於(106年)8月5日前回覆取回系爭照片,將會把系爭照片交給媒體,恐嚇○○營造公司總經理李振芳及工務協理 陳德富 。陳德富因恐公司聲譽遭影響而心生畏懼,遂於106年8月3日某時許,依附表所示信件指示,撥打饒美國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饒美國回稱說:1、不要讓他把那些資料寄到公路總局或是媒體去,不然會對○○營造公司影響很大;並提到:2、如果要取回他手頭上備份的資料,就要給他3,000萬取回資料;且說:3、給光順營造公司3天時間處理後再回答他,若時間到○○營造公司沒有回應就會把資料公佈。
㈢、關於系爭信件內容如下(警卷第41頁、第42頁):
1、收件地址:台東縣○○○○鄉○○○村0000000號。
2、收件人:李振芳先生。
3、寄件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
4、信件內容:李董事長 鈞鑒
這些是貴公司承攬台東大武路段“加津林橋”段鋼筋施作的照片,首先是第一階段,第1張照片所示為原施作方式,2‧3‧4為變換後的施作方式,請放大圖片看清楚,原有的箍筋被切除,變更後的箍筋卻放在板筋的上方,並沒有圍束樑的主筋,形成一個2~3米的斷口,左右兩邊同樣的做法。樑的主筋只有6隻,單靠6隻鋼筋的力量背負整座橋梁的承重,恐怕會出大問題,而此處更是下坡度(註:路)段終點,除了重力加速度之外,每天經過此處的車輛更是不計其數,5是斜撐筋也被切除,未按圖施作,6‧7‧8是中隔樑的箍筋也是任意切斷。
第二階段,1‧2‧3中隔樑樑柱未按圖施作……。
第三階段,……箍筋還是以搭接的方式施做,搭接明顯不足……竟將柱內主筋、箍筋切斷,切斷後未作任何的補強,綜合以上種種施作方式,手法粗糙,更影響結構安全,16‧17樑主筋被切斷,此處是樑與樑交接處,樑主筋均被切斷形成斷樑,連一個完整的箍筋都沒有,鋼箱也沒有做任何包覆,這是什麼工法,更可惡的是竟然可以組模、澆築,真是厲害。
現今已完成的部分均已影響全台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政府斥資百億金額,為了改善道路交通,卻被貴公司如此草率施工,如何對得起國人。倘若將這些照片交予媒體曝光或是工路總局,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可能將面臨全面停工徹查,若為屬實,須全面拆除重新招標重做,相信貴公司到目前為止,已所費不咨(註:貲),少說也有幾千萬,不幸真的發生,也許就不是幾千萬可以解決的了,除了花錢賠償,公司信譽破產,恐怕還要惹上官司,是否要取回這些圖片,給幾天的時間考慮……若不回應,就直接交由媒體曝光,同時交予公路總局抑或是調查局處理。(限8/5號前回覆)聯絡電話:0000000000。
㈣、以上的恐嚇取財先行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供述(警卷第7頁、第8頁,交查卷第5頁)。
2、饒美國供述(警卷第4頁,交查卷第23頁,偵卷第7頁)。
3、證人陳德富證述(警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偵卷第51頁)。
4、證人李振芳證述(警卷第23頁、第24頁,偵卷第59頁、第60頁)。
5、證人 張文欽 證述(警卷第34頁、第35頁,偵卷第58頁、第59頁,交查卷第14頁)。
6、系爭信件、照片(警卷第41頁、第42頁、第51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71頁)。
7、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饒美國與張文欽】(警卷第96頁至第104頁)。
五、關於被告與饒美國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關於被告與饒美國間應成立相續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參照)。換句話說:
1、於後行行為者參與(犯行)後,先行行為者的行為仍持續地發揮(保持)效果、作用,後行行為者利用該效果、作用與先行行為者共同實現違法行為時,針對該違法行為,後行行為者應與先行行為者成立共同正犯(結果共同惹起說)。
2、至於判斷是否成立相續共同正犯,則端視:先行行為者與後行行為者2人間的關係、後行行為者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後行行為者參與加工的動機(利得有無、比例)、對於法益侵害本身的積極性等決定之。
㈡、關於被告參與加工的動機:
1、被告先後供稱如下:
⑴、106年9月12日警詢:(問:饒美國是否有向你承諾事後你可
以得到多少報酬?)饒美國有答應如果有拿到補償金,他會給我包個紅包……(警卷第9頁)。
⑵、106年9月12日偵訊:(問:饒美國有無給你錢請你過去?)
……說如果有要求到補償的話可以包個紅包給我(偵卷第10頁)。
2、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被告有因為利得分配的原因,而參與本件106年9月12日15時許起後行行為(以下稱「後行行為」)的動機。
㈢、關於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就已看過系爭照片及本案工程合約,且於106年9月12日15時許參與後行行為前,就知道饒美國曾向證人李振芳索取3,000萬元,對於饒美國的先行行為並非不知曉:
1、被告先後供稱如下:
⑴、被告106年9月1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今天為何要陪同饒
美國到被害人李振芳的事務所?)……見面時,饒美國問我明天有沒有空陪他去○○營造公司,我問他為何要去,饒美國說:他友(註:有)在這家營造廠包工程,合約書上簽約三期工程,他只做了一期工程的90%,隨即遭○○營造公司無故停工。另外也因為○○營造公司後期的工程有偷工減料之嫌,怕日後工程出問題時會牽扯到他,所以找我一起去○○營造公司找負責人談談,順便商量可否「補助」一些款項;(問:你今日在事務所是否有當面向李振芳索取1,000萬元?)因為要來之前在車上,饒美國有告訴我他曾向被害人李振芳要求「補償」3,000萬……(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⑵、被告106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今日你與饒美國去現
場做甚麼?)他跟我說他跟這個營造廠包工程,他做前半段而已,該廠無故給他停工。他認為後面的工程跟他沒有關係,希望可以出證明給他。順便看可不可以給他一些「補償」(偵查卷第10頁)。
⑶、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饒美國
有無跟你說上包是誰?)他有說是誰……因為饒美國於106年9月11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旅店,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饒美國問我明天有沒有空,他說有工程合約問題,叫我陪他過去,我就說好,我明天請假陪他去;(問:饒美國有無說什麼合約問題?)他大概有說他工程無故被建設公司臨時停工,饒美國覺得這樣不合理,他就去拍照……突然停工造成饒美國損失,希望建設公司補償他;「因為9月11日晚上見面時,饒美國有跟我說他包該工程的情形」;「饒美國有拿出這工程的合約和照片給我看……」;(問:饒美國請你一起到臺東時,是否要請你陪他談補償的事?)他是說要我來臺東講工程和賠償的事(交查卷第5頁至第6頁)。
⑷、原審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9月11日當
天晚上10點左右……喝酒時饒美國說他有一些合約糾紛,當場他拿出合約的文件……饒美國說叫我先幫他處理合約糾紛的事情……」(原審卷第120頁反面)。
⑸、原審108年7月18日審理時供稱:……106年9月11日晚上十點
多……在閒聊當天,他有說他被營造廠○○公司有不合理的對待,他有拿出他跟○○公司的工程合約給我看……(原審卷第267頁);媒體他是拿照片來就一直講,那個照片,是在9月11日晚上,他拿合約還有照片,我知道有照片,大家在閒聊時,他就說這可以拿去調查局,公司要以什麼名義受損……有拿合約及照片,他是翻一下,他說這是他給他拍的……(原審卷第270頁)。
2、饒美國於106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說:(問:為何謝岱融當天會說到彌補的事情?)因為他知道我們工程有合約,但並沒有做完;(問:為何你跟○○簽約,你跟謝岱融卻是向○○公司要求補償?)因為我跟○○談過兩次合約上的事情,但他都沒有跟我答覆(交查卷第25頁)。
3、關於被告、饒美國的上開供述,另有以下的證據可以擔保補強:
⑴、契約影本【工程名稱:台九線道路拓寬工程,承包工項:鋼
筋綁紮;甲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行】(警卷第105頁)。
⑵、○○工程行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台九線加津林橋橋面鋼筋綑綁工程資料(警卷第106頁)。
⑶、工地施工彩色相片(警卷第107頁至第171頁)。
4、關於饒美國施作的部分,證人張文欽業已與饒美國結清部分:
⑴、證人張文欽先後證述如下:
①、106年9月12日警詢:(問:你與饒美國何關係?有無債務糾
紛?)饒美國是我承攬○○營造台九線道路擴寬工程的「加津林橋」橋面鋼筋捆綁……於106年2月至3月間開始,於4月下旬時,○○營造告訴我饒美國的施工速度太慢,品質不良,我當時就告訴饒美國不用再做了,我於10天內就將該給饒美國的工程款都給他了,我與饒美國沒有工資及工程上的糾紛;(問:饒美國與李振芳的○○營造有無糾紛?)沒有(警卷第34頁)。
②、106年11月16日詢問時證稱:(問:你與饒美國、謝岱融關
係?)饒美國是我的工程下包……;(問:本案饒美國承包之是何人工程,饒美國之上包為何人?有無合約?)我是○○的下包,承包大鳥段的鋼筋項目,饒美國本來在我這邊做,但是他說他有一批人可以包下我的工程,等於我轉包給饒美國;(問:饒美國承作之工程項目?工程契約價金?有無完工?)……沒有完工,因為饒美國在第一個單元(施工降〈註:將〉近20天)做的不好,就被○○公司的李振芳要求換人,後來我們在105年底時有換人;(問:饒美國承作之工程項目停止由饒美國施作時,有無結算?有無簽立協議書?)有結算。大約30萬左右,錢已經付清,他有簽收。沒有簽立協(議)書;(問:〈提示警卷第105頁〉這是你跟饒美國簽的合約嗎?)對;(問:合約中載明施工地點有三個橋,是否如此?)對。三個橋施工完成大約會有800萬的報酬,我剛才說的250至300萬是加津林一號橋的價格,這是饒美國剛開始施做的地點;(問:〈提示警卷第106頁〉這個文件是什麼?)是我(○○)跟他(○○)結清的金額。沒有涉及○○,結清時我付了17萬2,683元給他,因為饒美國之前有借支20萬左右(交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③、107年3月1日偵訊時證稱:(問:承包期間是否將部分工程
轉包或由你們公司雇用謝岱融、饒美國○○工程行?)我有轉包富山橋、加津林一號橋、加津林橋三座橋樑的鋼筋綑綁工程。他們綁第一個加津林橋時,就出現他們公司僱請的師傅不會綁鋼筋的情況,綁出來的成品○○公司認為檢驗不合格,並且有進度落後的狀況。所以我106年2月,我跟他們簽完約做了兩個月,我就跟○○工程行解約。經過商討後在106年6月份結清加津林橋的款項;(問:○○工程行在106年4月間經你通知解約後,饒美國或謝岱融是否有跟你有再做後續接洽?)我就跟饒美國結清他們已經施作完成的部分,大概106年6月結清,也已經撥款,金額是大約30、40萬,包含工錢、材料錢。原本我是跟○○工程行用噸數計算;(問:○○工程行是否因為解約有大量虧損?)沒有。因為他們不需要備料,是做多少叫多少;(問:〈提示警卷第106頁〉你指的結清證據是否是這張?)是,右上角的42萬5,053元就是我們結清的款項,我們也如期支付了,他有簽名跟蓋章。上面寫○○(註:○)以(註:已)支付17萬2,000元,這是因為之前他有借支,這是扣除後要給付的款項17萬多。
這張單據上面有寫「工程款全部付清」,饒美國也有簽名蓋章,就表示已經結清(偵卷第57頁)。
⑵、從證人張文欽的上開證述可以知道:關於饒美國施作的部分
,證人張文欽業已與他結清,饒美國並沒有什麼虧損(因為不需要備料,是做多少叫多少),且饒美國與證人李振芳的○○營造公司也沒有糾紛。準此,為何饒美國可以於先行行為時向證人李振芳要求「補償」3,000萬?又饒美國施作的加津林一號橋,其價格約250萬元至300萬元,為何饒美國於先行行為時竟要向證人李振芳要求「補償」3,000萬?參以,被告於106年9月12日15時許,在○○公司臺東工務所,又有對證人李振芳提到「重點是不要弄到媒體那邊」,與其他的對話內容(這部分詳下述),以及被告也自承:……那個照片是在9月11日晚上,他拿合約還有照片,我知道有照片,大家在閒聊時,他就說這可以拿去調查局,公司要以什麼名義受損……(原審卷第270頁)。可見,被告不僅於106年9月11日夜間時許,就已看過系爭照片及本案工程合約,且於106年9月12日15時許前,就知道饒美國曾有向證人李振芳索取3,000萬元,另參酌他於106年9月12日15時許的對話內容,足證,他對於饒美國的先行行為並非不知曉。
㈣、關於106年9月12日15時許的後行行為部分:
1、關於106年9月12日15時許在○○公司臺東工務所,被告等人的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8頁)如附件所載。
2、饒美國於106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供稱:(問:1
06.9.12在工務所對談的人有哪些人?)我,李振芳,謝岱融,及我知道一個姓陳的協理(陳德富);(問:〈當庭播放錄音,錄音時間約12分30秒起〉錄音檔中說要彌補一下的男子為何人?)謝岱融;(問:為何謝岱融說重點是不要在〈註:再〉弄到媒體那邊這句話?)這種事情最怕曝光(交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
3、綜合觀察上開對話內容,及上開㈡、㈢所述可以知道:如果被告不知道饒美國的先行行為,他怎麼知道,饒美國先前有寄一封信(被告於該次對話中還自承信是他寫的,他就是信中的趙先生、 趙志仁 )、檔案給證人李振芳?並知道饒美國先前有與證人陳德富聯絡過,並索取3,000萬元?又為何一再地要證人李振芳「彌補」一下?而且,尚表示:「重點是不要再弄到媒體那邊,那些有的沒的」、「你就看認為這個多少,要把這些東西拿回去,你開個數目就好」、「沒有(備份),我就1次全給你們,1次就圓滿」。
㈤、綜上,綜合審酌:被告有參與犯行的動機,在參與犯行前,就已看過系爭照片及本案工程合約,且於106年9月12日15時許前,應已知道饒美國有寄送系爭信件、照片(檔案)給證人李振芳,且饒美國前已向證人李振芳索取3,000萬元,被告並非不知曉饒美國的先行行為;及被告於後行行為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與對於法益侵害本身的積極性等因子,應認被告利用先行行為的恐嚇取財效果、作用,與饒美國共同實現後行行為,參照前開關於相續共同正犯的說明,被告應與先行行為者饒美國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他與饒美國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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