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9號原告 粘麗華 訴訟代理人 潘春強
林俊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字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0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更正狀擴張第一項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2,473,1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嗣後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之金額,已有擴張請求金額1,161,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