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慶指定辯護人陳志忠(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9時2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昕書記官李政優通譯黃學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重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毀。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重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3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拘役90日及易服勞役3日,至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黃昏市場對面之龍江館運動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9年1月10日14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193公克、驗餘淨重0.2005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政優
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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