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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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2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6
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於98年12月25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自無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償之情形等語,指摘原裁定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不當。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係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債務96,888元達成和解,惟本件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第二順位之房屋抵押借款,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仍未按期清償之情形,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對人之陳報狀可按,因此,本院依據形式審查本件仍有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償之情形,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就上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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