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人間淨土功德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人間淨土功德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為因應時運,使相對人功德聖業通達全世界,乃於99年1月24日之第二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中,由出席董事全體表決通過更名為「財團法人唯心聖教功德基金會」,因此修正原章程第1、30條如對照表所示,爰聲請裁定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中國人間淨土功德基金會第2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組織暨捐助章程修改前後對照表、財團法人中國人間淨土功德基金會捐助章程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限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惟查,依首揭民法規定,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限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然依聲請人所附之修改前後對照表所載章程變更內容觀之,本件聲請人係以更名為由聲請變更章程,並非現行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是其聲請與法未合。至聲請人另聲請准予變更該捐助章程第30條規定亦即修正章程之日期部分,經查該捐助章程第1條之名稱規定乃第30條修正日期之前提要件,本件聲請變更該捐助章程第
1條部分既違反前揭民法第62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則此部分顯難認有單獨變更之實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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