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29日、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47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復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
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3年、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下稱甲案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5日以88年度訴字第5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1,000元確定(下稱丙案件),於89年3月3日入監,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該刑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丙丁案件接續執行(嗣甲、乙案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1年8月25日),於92年11月28日入監,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繼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2日
以92年度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少連簡上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
0元,嗣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戊案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聲減字第23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己案件)。上開戊己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
9月2日入監,嗣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166日,於98年7月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8日未執行完畢)。
㈢另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於99年1月26日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入監服刑中。
㈣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12之5號7樓(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29日、89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7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1年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12巷110弄12之5號7樓住處,為警因毒品另案拘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99103)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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