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被告丁○○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丙○○、乙○○施以詐術,使二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銀行存摺、提款卡,至今仍未取回,
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39號被告丁○○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巷18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有特殊限制,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得預見提供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將渠向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向丙○○佯以:渠等為雅虎奇摩拍賣之客服人員及上海銀行承德分行之陳小姐,因伊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並要求丙○○依指示至提款機變更付款方式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18)日夜間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85號永豐銀行士林分行提款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至丁○○前揭永豐銀行帳戶;
(二)於99年3月18日夜間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佯以: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並要求乙○○依指示至提款機變更付款方式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18)日夜間9時1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林內郵局提款機前,匯款2萬9,989至丁○○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嗣前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丙○○、乙○○察覺有異,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申辦上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並將前揭帳戶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所指派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自由時報工作版登有「簿00-00000000叩台0000000000000」之廣告,經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保證沒有問題,僅將帳戶用在職棒簽賭之資金轉帳上,伊沒有要詐欺得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為上開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而將前揭帳戶交與不知名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丙○○、乙○○匯款各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永豐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考,則前揭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等情,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丁○○辯稱:意係將帳戶交與他人用在職棒簽賭雲雲。然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三)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丁○○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是被告辯稱上情,應不足採信,而渠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丁○○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