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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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5T-1
82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1日20時07分,在樹林市○○街「公告禁停處所停車(市場內)」違規屬實,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車輛亦熄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逕行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壹仟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樹林市○○街(誤植為保順街)為雙向車道,只在單方向設告示牌,夜間由保安街85號方向進入,不易看到告示牌。市場內地上的紅線不明顯,亦不明確,況本人非當地居民,是否應該先知會宣導,最後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日期有誤等語。
四、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臨時停車,乃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受處分人在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20-21頁),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處所,確實於出、入口各設置載有「市場內禁止停車,違者將依法拖吊」等字樣之標誌牌各1面,從而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停車之紅線處為市場內禁止停車處,是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之一般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