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辣椒水」應更正為「瓶裝辣椒水1罐(未扣案)」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勢、被告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瓶裝辣椒水1罐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