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鄧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沈聯基 被告 劉邦珪 住臺北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鄧蓉起訴時,被告劉邦珪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而本件原告係主張於臺北市○○區○○○路○段遭被告駕車撞及致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7,050元,及自民國101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102年3月2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9萬7,095元(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頁反面),再於
102年7月2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895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69頁)。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訴字卷第69頁),且其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12月28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時,原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照後鏡因而擦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照後鏡,致使原告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60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雖已支付原告於101年1月3日前之醫療、看護及機車修理費用共7萬5,949元,惟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1萬5,89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895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支出,未見原告舉證與本件關連,亦非屬必要支出。另原告是否有固定工作、其收入為何及所需休養日數,均屬有疑,且原告非受重大及難以復原之傷害,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屬過高,應減為3萬元。又原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12
月28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時,原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照後鏡因而擦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照後鏡,致使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960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974號判處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17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至5頁)。
㈡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訴字卷第36頁反面)。
㈢被告已先支付101年1月3日前之醫療費用5萬7,449元、
看護費用1萬元、機車修理費用8,500元,共7萬5,949元(見訴字卷第26、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未證明醫療、看護、交通費用與本件關聯,且非屬必要費用,又原告是否有固定工作、其收入為何及所需休養日數,均為有疑,精神慰撫金請求60萬元亦屬過高,另原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抗辯原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⑴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
①醫療、復健費用及證明書費:
A.原告主張支出國泰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5,425元(計算式:380元+510元+20元+510元+20元+200元+510元+20元+20元+510元+200元+510元+155元+10元+350元+510元+460元+510元+20元=5,4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上、11至17頁、訴字卷第72至7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
B.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支出復健費用合計200元(計算式;150元+50元=200元)云云,並提出詠康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2張(見附民卷第6頁)為證,經本院詢以此部分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原告僅稱如果有證明14日內提出(見訴字卷第37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既原告未能舉證此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即難准許。又原告另提出 陳威璋 耳鼻喉科藥品明細及收據(附民卷第7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左鎖骨骨折及頭部損傷,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顯與其所受傷害無涉,尚難准許。至原告為請求其餘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所提其餘醫療費用收據,經核對其治療日期、項目及費用,或係被告已予賠償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屬前開准許部分之重複請求,亦均不得准許。
②交通及看護費用:
A.原告主張:其因手臂裝鋼釘不能騎機車,而須從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國泰醫院看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查原告所受傷害係左鎖骨骨折及頭部損害,並於100年12月29日施行左鎖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01年1月3日出院,經醫師評估宜休養3個月,又於101年3月28日複診,經醫師評估須再休養2個月等節,有附於偵查卷之國泰綜合醫院101年1月2日、10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則原告稱其因施行鋼釘固定手術而無法騎乘機車,應係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另行搭乘公車、捷運云云,然以原告該時初施行鋼釘固定之狀態,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不免與他人擦、碰撞而影響傷勢回復,應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次查由原告信義路住處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綜合醫院,距離約為3.3公里、計程車搭乘日間車資約為11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4-1至84-2頁),則原告所提90元、125元計程車專用收據,與上開試算金額接近,應予准許,其餘200元計程車專用收據2張,則與上開金額相差甚遠,難認係屬原告自住處前往就醫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所提101年9月7日藍天使計程車資收據,未載明金額為何,自難採為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之事證(均見附民卷第6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15元(計算式:90元+125元=215元)。
B.原告另主張:其因傷無法自理生活,故有請看護之必要,於
101年1月、2月份共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訴字卷第39頁)。惟由原告所受傷害係左鎖骨骨折及頭部損害,尚難遽為判斷其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復原告亦表明就此部分沒有證據提出(見訴字卷第38頁反面),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8,000元,因上開傷害5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4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固定工作、薪資收入及因傷無法工作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所得資料,原告於99年、100年僅分別有1筆、2筆利息所得,而未有任何薪資所得收入記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件可憑(見訴字卷第6、8頁),則原告所稱其本有固定工作乙節,已非無疑。復經本院詢以是否就受有薪資損失部分提出其他證據,原告仍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見訴字卷第38頁反面),其既未能舉證其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賠償,即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前所得情況,又被告於事發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99、100年度均有營利所得各為9,271元,並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4筆總額為45萬9,3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至15頁),復被告已先賠償原告7萬5,949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始為允適。
㈡被告抗辯原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是否可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如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原告車道,可推認原告
騎乘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另原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等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係與有過失云云(見訴字卷第83頁反面)。查本件前經臺北地檢署函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系爭事故原因,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復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認係被告車輛超越原告機車過程中,右側車身及右後視鏡撞及原告機車左手把,致原告機車失控向左傾斜後,左手把擦撞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後倒地,並參考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乘客之陳述及原告機車倒地刮地痕等跡證,研判係被告車輛於行駛車道往右偏斜侵入原告機車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見訴字卷第63頁反面),而認定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2至64頁),足認原告所稱被告駕駛汽車侵入其車道、擦撞原告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稱原告依此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屬無據。復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縱原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亦僅屬行政義務之違反,並非造成系爭事故及原告上開傷害之原因,亦未導致損害擴大,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並因此受有前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640元(計算式;5,425元+215元+6萬元=6萬5,64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醫療及復健│2萬4,695元│││費用││├──┼─────┼──────────────┤│2│交通費│1,200元│├──┼─────┼──────────────┤│3│看護費│5萬元│├──┼─────┼──────────────┤│4│薪資損失│14萬元(計算式:2萬8,000元││││×5個月=14萬元)│├──┼─────┼──────────────┤│5│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81萬5,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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