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3號上訴人 鄧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邦珪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部分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鄧蓉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聲明欄係記載: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劉邦珪給付新臺幣73萬元。
前開上訴聲明第1項雖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惟聲明第2項究否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敗訴部分外再為給付,尚有未明,難謂已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部分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03年
2月7日以電話通知補正,有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部分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