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美姿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縣○路往廈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行經縣府路與信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信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沿縣府路徒步欲穿越信一街之行人 張玉如 亦行走至該處,乃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玉如告訴被告邱美姿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綺珍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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