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敏鐘選任辯護人廖健男律師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 律師被告 吳榮濱
鄭雅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 樊繼武
蔡尚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 律師
呂秋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70、18717、20997、2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益明知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anon」商標數位相機電池型號「NB-4L」電池外包裝共拾肆個、仿冒「Canon」商標數位相機電池型號「NB-5L」電池外包裝共拾肆個、仿冒「Canon」商標數位相機電池型號「NB-6L」電池外包裝共拾壹個、仿冒「Canon」商標數位相機電池型號「NB-7L」電池外包裝共陸個、仿冒「Canon」商標數位相機電池型號「NB-8L」電池外包裝共伍個、仿冒「Canon」商標數位相機電池型號「NB-9L」電池外包裝壹個、仿冒「Canon」商標數位相機電池型號「LP-E5」電池外包裝共參個、仿冒「Canon」商標數位相機電池型號「LP-E8」電池外包裝共玖個均沒收。
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均無罪。
事實
一、蔡尚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76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為設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瀚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anon」商標,業經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型號「NB-4L」、「NB-5L」、「NB-6L」、「NB-7L」、「NB-8L」、「NB-9L」、「LP-E5」、「LP-E8」使用於數位相機之電池,其上標示如附件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電池商品包裝。竟基於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犯意,自99年7月間某日起,自大陸地區購入前揭仿冒電池商品包裝後,將佳能公司電池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包裝後,以1顆新臺幣(下同)650元價格,售予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不特定人。經警分別於99年12月21日,於樊繼武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正吉數位有限公司」內,以1千元之代價,購得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5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估價單為據,嗣於100年6月22日14時4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5L」電池4個、型號「NB-6L」電池3個、型號「NB-7L」電池3個、型號「NB-4L」電池6個、型號「LP-E8」電池2個;嗣於99年12月21日,於吳榮濱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鄭雅文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1樓「萬佳國際有限公司」,以900元之代價,在「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內購得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4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統一發票為據,同日以1,200元之代價,在萬佳國際有限公司購得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5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統一發票為據,嗣於100年6月22日16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內查獲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4L」電池2個、型號「NB-5L」電池3個、型號「「NB-6L」電池3個、型號「NB-9L」電池1個,型號「LP-E8」電池2個,並於同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萬佳國際有限公司內查獲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4L」電池4個、型號「NB-5L」電池5個、型號「NB-6L」電池5個、型號「NB-8L」電池5個,型號「LP-E5」電池3個、型號「LP-E8」電池1個;又於99年12月27日,於 余敏鐘址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千大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內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4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估價單為據,嗣於100年6月22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7L」電池1個、型號「LP-E8」電池1個、型號「NB-7L」電池包裝2個、型號「LP-E8」電池包裝3個,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尚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 郭家君 、 李文傑 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蔡尚益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尚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9、66、第142至14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家君、李文傑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註冊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證物及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律法律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5日函等在卷可稽,並有仿冒「Canon」商標數位相機電池型號「NB-4L」電池外包裝共14個、型號「NB-5L」電池外包裝共14個、型號「NB-6L」電池外包裝共11個、型號「NB-7L」電池外包裝共6個、型號「NB-8L」電池外包裝共5個、型號「NB-9L」電池外包裝1個、型號「LP-E5」電池外包裝共3個、型號「LP-E8」電池外包裝共9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尚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蔡尚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所為如依修正後第97條規定,尚合致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2條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蔡尚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雖係自99年7月間起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惟渠分別基於同一營業營利動機,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並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從而,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並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電池之外包裝部分雖未敘明,然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法院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涉犯此部分事實,已無礙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應認與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後所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並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不知悛悔,復因貪圖利益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並行使偽造商標商品之外包裝,造成商標權人、原廠、代理商、盤商、通路商及消費者等多層損害,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考量本件銷售仿冒商品外包裝之種類、數量及被告蔡尚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分別於「千大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萬佳國際有限公司」、「正吉數位有限公司」所扣得之仿冒「Canon」商標數位相機電池型號「NB-4L」電池外包裝共14個、型號「NB-5L」電池外包裝共14個、型號「NB-6L」電池外包裝共11個、型號「NB-7L」電池外包裝共6個、型號「NB-8L」電池外包裝共5個、型號「NB-9L」電池外包裝1個、型號「LP-E5」電池外包裝共3個、型號「LP-E8」電池外包裝共9個等,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貳、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無罪及被告蔡尚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anon」商標,業經佳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均明知型號「NB-4L」、「NB-5L」、「NB-6L」、「NB-7L」、「NB-8L」、「NB-9L」、「LP-E5」、「LP-E8」之數位相機電池,其上標示如附件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電池商品包裝,竟均基於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之犯意,自99年7月間某日起,以1顆650元價格,向被告蔡尚益購得上開型號仿冒商標電池後,分別於渠等所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千大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1樓之「萬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正吉數位有限公司」內,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經警分別於99年12月21日,於樊繼武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正吉數位有限公司」內,以1千元之代價,購得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5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估價單為據,嗣於100年6月22日14時4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5L」電池4個、型號「NB-6L」電池3個、型號「NB-7L」電池3個、型號「NB-4L」電池6個、型號「LP-E8」電池2個;嗣於99年12月21日,於吳榮濱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鄭雅文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1樓「萬佳國際有限公司」,以900元之代價,在「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內購得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4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統一發票為據,同日以1,200元之代價,在萬佳國際有限公司購得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5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統一發票為據,嗣於100年6月22日16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內查獲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4L」電池2個、型號「NB-5L」電池3個、型號「「NB-6L」電池3個、型號「NB-9L」電池1個,型號「LP-E8」電池2個,並於同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萬佳國際有限公司內查獲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4L」電池4個、型號「NB-5L」電池5個、型號「NB-6L」電池5個、型號「NB-8L」電池5個,型號「LP-E5」電池3個、型號「LP-E8」電池1個;又於99年12月27日,於余敏鐘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千大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內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4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估價單為據,嗣於100年6月22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仿冒「Canon」商標型號「NB-7L」電池1個、型號「LP-E8」電池1個、型號「NB-7L」電池包裝2個、型號「LP-E8」電池包裝3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家君、李文傑於警詢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張、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證物及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理律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5日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固坦承分別有經營上述千大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萬佳國際有限公司及正吉數位有限公司,並均有向被告蔡尚益購買上揭型號之「Canon」數位相機電池並加以販售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向被告蔡尚益購買時,被告蔡尚益一再保證該等扣案電池皆為真品,且審視扣案電池之外觀均與真品相同,必須藉助「防偽視鏡卡」等專業儀器始能辨認,肉眼根本無法辨識真偽,而市面上仿冒品或其他品牌之同型號電池之售價約100至120元左右,渠等係以每顆650元購入,並無暴利情形,渠等至今仍信賴該等扣案電池為真品等語。而訊據被告蔡尚益固坦認為瀚宇公司負責人,及有自99年7月間起自大陸地區購入前揭型號「Canon」數位相機電池,並販售予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販賣仿冒「Canon」商標數位相機電池之犯行,辯稱:扣案其所購買、販售之電池均為「Canon」公司原廠電池,電池心、模具、IC版都與原廠相符,均係其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其僅進貨後偽造包裝之商標防偽標籤等語。
五、經查:
(一)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如附件所示之「Canon」商標圖樣,確係佳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一節,此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足憑,足認佳能公司確為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無訛。而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確實有自99年7月間某日起,以1顆650元價格,向被告蔡尚益購得上開型號「Canon」商標電池後,分別於渠等所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千大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1樓之「萬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正吉數位有限公司」內,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經警分別於99年12月21日,於樊繼武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正吉數位有限公司」內,以1千元之代價,購得「Canon」商標型號「NB-5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估價單為據,嗣於100年6月22日14時4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Canon」商標型號「NB-5L」電池4個、型號「NB-6L」電池3個、型號「NB-7L」電池3個、型號「NB-4L」電池6個、型號「LP-E8」電池2個;嗣於99年12月21日,於吳榮濱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鄭雅文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1樓「萬佳國際有限公司」,以900元之代價,在「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內購得「Canon」商標型號「NB-4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統一發票為據,同日以1,200元之代價,在萬佳國際有限公司購得「Canon」商標型號「NB-5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統一發票為據,嗣於100年6月22日16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秋葉原攝影器材專賣店」內查獲「Canon」商標型號「NB-4L」電池2個、型號「NB-5L」電池3個、型號「「NB-6L」電池3個、型號「NB-9L」電池1個,型號「LP-E8」電池2個,並於同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萬佳國際有限公司內查獲「Canon」商標型號「NB-4L」電池4個、型號「NB-5L」電池5個、型號「NB-6L」電池5個、型號「NB-8L」電池5個,型號「LP-E5」電池3個、型號「LP-E8」電池1個;又於99年12月27日,於余敏鐘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千大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內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Canon」商標型號「NB-4L」數位相機使用之電池1顆,並掣立估價單為據,嗣於100年6月22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Canon」商標型號「NB-7L」電池1個、型號「LP-E8」電池1個、型號「NB-7L」電池包裝2個、型號「LP-E8」電池包裝3個之事實,固據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等供承明確,並有「Canon」商標數位相機電池型號「NB-4L」電池共14個、型號「NB-5L」電池共14個、型號「NB-6L」電池共11個、型號「NB-7L」電池共6個、型號「NB-8L」電池共5個、型號「NB-9L」電池1個、型號「LP-E5」電池共3個、型號「LP-E8」電池共9個扣案足佐,復有採證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
(三)關於扣案電池就否為「Canon」原廠真品電池一節,訊據被告蔡尚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賣的電池是真正原廠的,伊曾拿「Canon」相機原本配的電池來比對,與伊賣的電池一模一樣,電池模具和印刷和IC版都是一樣的,進貨時賣家有口頭保證係原廠電池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70號卷第18至19頁、第61至62頁、100年度偵字第2199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第66頁、第142至143頁)綦詳,並提出向大陸廠商信意數碼公司、佳騰電子有限公司、遠望數碼商城進貨之單據(參本院卷第70至77頁)資為佐證;又告訴人鑑定扣案物之鑑定結果為:「經鑑定商品包裝上之防偽標貼係屬偽造,該等商品包裝確為仿冒品無誤。」、「佳能公司使用之防偽標貼,係由該公司施以特殊設計,得依據附件之辨識方法以防偽視鏡卡辨識真仿品,而相機電池上所貼附防偽標貼經佳能公司以附件辨識方法鑑定係屬偽造,確非佳能公司原廠之防偽標貼」等語,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5日、100年6月17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其鑑定之辨識方法係利用防偽視鏡卡檢查雷射防偽標貼,意即將防偽視鏡卡放在雷射防偽標貼上,視鏡左視孔顯示為黑色,右視孔顯示為彩色時,即為佳能公司之原廠防偽標貼,是告訴人所鑑定真偽之部分,係扣案電池「商品包裝上之防偽標貼」,並非扣案電池本身,是告訴人之鑑定內容僅足證明扣案電池外包裝防偽標貼部分係屬偽造,尚不足以證明扣案電池本身係屬仿冒,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敏鐘、吳榮濱、鄭雅文、樊繼武、蔡尚益等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而仍故為犯行之直接故意。
(四)況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若電池為真,是否可請告訴人這方僅就包裝為偽造做訴訟上之爭執。)此件案子佳能公司並未提告,我今天僅就當初如何提出鑑定報告作說明,是被告及辯護人等針對告訴的標的的意見我無權表示看法,而且我們也無法確定扣案電池如被告等所稱是佳能之原廠電池,而且因電池無法以肉眼辨識真偽,僅能舊電池送佳能公司技術部門作鑑定。」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綦詳,足見告訴代理人亦無法確定扣案電池是否為佳能公司之原廠電池。既告訴代理人亦無法確定本件扣案電池是否為告訴人原廠之電池,而一般人觀諸扣案電池狀態,即可能直接認定該電池確係佳能公司在中國大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至於電池是否為原廠品、是否與真品相同、品質如何,衡諸常情,一般人實無從知悉。準此,被告等辯稱信賴扣案電池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應非虛妄,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販賣仿冒商標電池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明知其購入後復販售列之本件扣案電池係屬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蔡尚益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罪行為事實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