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浩
王儒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70號、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儒煌無罪。
事實
一、陳軒浩係 皓軒 影音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緣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儒煌與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約定皓軒企業社得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於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地區,出租大唐公司於95年起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詞、曲等音樂著作,嗣因皓軒企業社無法依上開合約書要求之付款條件如期給付價金予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乃依上開合約所訂之終止條件,於100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予皓軒企業社,表明合約已經終止之意,王儒煌乃將合約終止之情以口頭告知陳軒浩,並告誡陳軒浩自100年8月以後不要再出租或重製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詞、曲,詎陳軒浩未經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出租,於100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 高志明 」,以「音律影音生活館」之名義,接續前往由不知情之 沈忠憲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彩色世界歌友會」(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擅自重製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心冷」、「嘸甘」、「尾班車」之詞、曲於店內伴唱機內,並向沈忠憲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租金,而侵害大唐公司之權利。嗣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彩色世界歌友會」執行搜索,並扣得「彩色世界歌友會」內之金嗓伴唱主機1臺(含記憶卡)、遙控器1支及點唱歌本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陳軒浩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陳軒浩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軒浩原於偵查中坦承有至「彩色世界歌友會」重製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心冷」、「嘸甘」、「尾班車」之詞、曲等情(見他字卷第4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改稱:伊沒有去「彩色世界歌友會」重製歌曲,也不知道是誰去重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審理程序中再度改稱:伊只有於100年1月至3月間幫「彩色世界歌友會」重製歌曲,後來就不是伊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並辯稱: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的合約糾紛並非伊所知悉,伊只是單純的業務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
(一)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於100年1月19日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約定皓軒企業社得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地區,出租大唐公司於95年起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詞、曲等音樂著作,惟皓軒企業社無法依上開合約書要求之付款條件給付價金予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乃依上開合約所訂之終止條件,於100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予皓軒企業社,表明合約已經終止之意,上開合約終止後,大唐公司方於100年8月1日取得「心冷」、「嘸甘」、「尾班車」之詞、曲之專屬授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 於偵查中之指證屬實(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第24910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104頁)、101年7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被告陳軒浩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高志明」,以「音律影音生活館」之名義,將「心冷」、「嘸甘」、「尾班車」之詞、曲,重製於「彩色世界歌友會」之伴唱機內,並收取每月8,800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儒煌結證稱:伊於100年全年度均係委託被告陳軒浩從事灌歌(重製)業務,包含本件「彩色世界歌友會」所查獲之歌曲,均為被告陳軒浩所灌入,「音律公司」每個月向「彩色世界歌友會」收取8,800元後,再給伊1,700元版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證人即「彩色世界歌友會」負責人沈忠憲則結證稱:與伊接洽簽約、灌歌及維修事宜者,均為一位自稱「高志明」之業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偵查中則證稱:伊每個月會支付8,800元給「音律公司」(即音律影音生活館),其服務內容包含灌歌及維修機器設備等語(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76頁),並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82頁)、音律影音生活館100年10月24日出貨單(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83頁)、現場勘驗照片(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22頁至第41頁)及被告陳軒浩與王儒煌間經公證之聘任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復有扣案之金嗓伴唱主機1臺、遙控器1支及點唱歌本1本可佐(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62頁)。大唐公司既係於與皓軒企業社終止合約後(即100年7月22日後)之100年8月1日方取得「心冷」、「嘸甘」、「尾班車」之詞、曲之專屬授權,則被告陳軒浩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行為,即不得辯稱係本於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於100年1月19日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而獲得大唐公司事前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陳軒浩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權利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軒浩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陳軒浩是否有至「彩色世界歌友會」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乙節,被告陳軒浩原於偵查中坦承其情,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改稱:伊沒有去「彩色世界歌友會」重製歌曲,也不知道是誰去重製的云云,嗣於審理程序中再度改稱:伊只有於100年1月至3月間幫「彩色世界歌友會」重製歌曲,後來就不是伊負責云云,其辯詞相互矛盾且前後不一,顯係避重就輕。惟證人王儒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告陳軒浩有至「彩色世界歌友會」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等情,以證人王儒煌身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以及為被告陳軒浩之雇主之身分,其對於業務人員陳軒浩之從業情形,應該有所了解,才能夠藉由陳軒浩之業務推廣而收取租金,是證述被告陳軒浩為重製上開歌曲至「彩色世界歌友會」之證詞,應係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且證人沈忠憲亦證稱為其灌歌服務之業務人員均為「高志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若被告陳軒浩僅參與100年1月至3月之灌歌業務,則100年4月後之灌歌業務人員應該會改為「高志明」以外之人才是,怎能一直由「高志明」服務至終?故綜合證人王儒煌及沈忠憲之證詞,應認被告陳軒浩自始至終均為負責「彩色世界歌友會」灌歌服務之人無訛。況且,依證人沈忠憲於偵查中提出之100年1月1日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所示(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82頁),被告陳軒浩係「彩色世界歌友會」之伴唱機組負責人,承租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該契約中「陳軒浩」之簽名筆跡,與被告陳軒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之「陳軒浩」簽名筆跡,就其中「軒浩」2字的部分,其筆順、勾勒、力道均核相符(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應認被告陳軒浩即為簽署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人無訛,是其辯稱並無參與「彩色世界歌友會」灌歌業務或僅參與100年1月至3月間之灌歌業務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應以被告陳軒浩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
2、被告陳軒浩雖又辯稱:伊只是是王儒煌所僱用之業務人員,並不知道王儒煌與大唐公司間之合約糾紛,對於大唐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乙事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王儒煌結證稱:伊公司取得合法授權且沒有發生糾紛之歌曲,都是由授權廠商將新歌傳送至伊公司的電腦中,被告陳軒浩再以伊所交付之帳號密碼,自伊公司的電腦中下載,由於大唐公司於100年8月後就沒有傳送新歌至伊公司,所以大唐公司之後發行之「心冷」、「嘸甘」、「尾班車」3首歌曲,均非被告陳軒浩透過公司電腦下載;伊曾於收到大唐公司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後,口頭告知被告陳軒浩不要再用大唐公司的歌曲,要用只能用到100年8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衡諸常理,被告陳軒浩若對於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之合約糾紛不知情,應該會於
100年8月1日後,發現大唐公司新發行之「心冷」、「嘸甘」、「尾班車」3首歌曲無法透過其公司電腦下載,並質問王儒煌其情,或停止重製大唐公司新發行之歌曲至「彩色世界歌友會」才是,詎被告陳軒浩竟仍由公司電腦以外之管道取得上開3首歌曲檔案,並重製於「彩色世界歌友會」,足認其行為時對於皓軒企業社已經無法取得「心冷」、「嘸甘」、「尾班車」3首歌曲之授權乙事,係有所認識,其辯稱主觀上不知合約生變,而不具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軒浩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陳軒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 張靖敏 ,待證事實為:被告陳軒浩不會使用公司電腦下載歌曲;證人 李炳輝 ,待證事實為:公司的「歌卡」都是由李炳輝製作,與被告陳軒浩無涉;證人高志明,待證事實為:「彩色世界歌友會」不是由被告陳軒浩負責乙節,因被告陳軒浩並無提出上開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傳喚地址,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性,且被告陳軒浩遲至審理進行之末,方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疑為遲滯訴訟之策,其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軒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
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軒浩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高志明」前往「彩色世界歌友會」重製他人著作,為間接正犯。被告陳軒浩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密接將上揭音樂著作重製在伴唱機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陳軒浩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而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金嗓伴唱主機1臺(含記憶卡)、遙控器1支及點唱歌本1本等物,被告陳軒浩否認為其所有,證人王儒煌則證稱係屬「彩色世界歌友會」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證人沈忠憲則證稱係頂讓前手所得來等語(見偵卷第76頁),是此部分扣案物既無法證明係被告陳軒浩所有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王儒煌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儒煌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負責人,與其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陳軒浩均明知「心冷」、「嘸甘」、「尾班車」、「放棄」、「女人酒杯」、「台西港之戀」、「天地情網」、「打死無退」等8首詞、曲音樂著作,業經大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竟於100年7月23日與大唐公司終止合約後之某不詳時間,未經大唐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聯絡,陸續由推由陳軒浩出面擅自灌錄前開音樂創作在不知情之沈忠憲所經營之「彩色世界歌友會」店面擺設之伴唱機內供客人點唱,並向沈忠憲收取每月8,800元之權利金,而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儒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儒煌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儒煌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軒浩之證述、證人沈忠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之指證、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4份、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影本7份、讓與合約書影本1份、大唐公司(MIDI歌卡)合約書影本1份、101年7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皓軒企業社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1份、扣案之金嗓伴唱主機1臺含記憶卡)、遙控器1支、點唱歌本1本、現場採證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儒煌固自承有概括委任陳軒浩將大唐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出租、重製於「彩色世界歌友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依與大唐公司間之合約行事,並不屬於擅自重製,且大唐公司於合約期間片面對伊終止契約,伊認為其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現正在進行民事訴訟之中,伊有將大唐公司終止合約之事告訴陳軒浩等業務人員,並告誡其等不要再使用大唐公司之歌曲,要用只能用到100年8月1日等語。經查:
(一)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於100年1月19日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約定皓軒企業社得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地區,出租大唐公司於95年起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詞、曲等音樂著作,而皓軒企業社並透過業務陳軒浩以「音律影音生活館」之名義,與「彩色世界歌友會」之負責人沈忠憲訂有契約,出租詞曲等音樂著作,並提供維修、灌歌等服務,每月向沈忠憲收取8,800元租金,再轉交1,700元版權費予被告王儒煌,嗣皓軒企業社無法依上開合約書要求之付款條件給付價金予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乃依上開合約所訂之終止條件,於100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予皓軒企業社,表明合約已經終止之意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儒煌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宗學、沈忠憲之證述相符,並有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01年7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附卷可稽。
是100年1月1日至7月22日間,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承租)及「彩色世界歌友會」(出租)之合約平行有效存在,於該期間內皓軒企業社將大唐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以出租為目的重製於「彩色世界歌友會」之行為,即不得謂係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擅自重製行為。再查,「放棄」、「女人酒杯」、「台西港之戀」、「天地情網」、「打死無退」5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均為大唐公司於95年至100年7月間取得專屬授權,有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證人吳宗學亦證稱上開5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係在合約範圍內等語(見偵字第24910號卷第75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放棄」、「女人酒杯」、「台西港之戀」、「天地情網」、「打死無退」5首歌曲究竟係被告王儒煌於100年7月22日之前或之後重製於「彩色世界歌友會」,依罪疑惟輕原則,上開歌曲既有可能係於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終止合約前就已經重製於「彩色世界歌友會」,則被告王儒煌辯稱此部分重製係依其與大唐公司間之合約行事,並非擅自重製等語,尚非無稽。
(二)就「心冷」、「嘸甘」、「尾班車」3首詞、曲,雖係大唐公司於終止合約後之100年8月方取得專屬授權,惟查,被告王儒煌辯稱:伊公司取得合法授權且沒有發生糾紛之歌曲,都是由授權廠商將新歌傳送至伊公司的電腦中,被告陳軒浩再以伊所交付之帳號密碼,自伊公司的電腦中下載,由於大唐公司於100年8月後就沒有傳送新歌至伊公司,所以大唐公司之後發行之「心冷」、「嘸甘」、「尾班車」3首歌曲,均非被告陳軒浩透過公司電腦下載;伊曾於收到大唐公司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後,口頭告知被告陳軒浩不要在用大唐公司的歌曲,要用只能用到100年8月1日等語,可見被告陳軒浩係透過皓軒企業社以外之管道取得「心冷」、「嘸甘」、「尾班車」3首歌曲之電子檔案,並未聽從被告王儒煌之告誡,私自赴「彩色世界歌友會」重製上開3首音作著作,自難認定被告王儒煌與陳軒浩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王儒煌主觀上認為大唐公司片面終止與皓軒企業社之合約係無效之行為,渠等民事訴訟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乙節,為被告王儒煌及告訴代理人吳宗學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且「彩色世界歌友會」之灌歌服務,既係由被告陳軒浩與其手下「高志明」負責,難期被告王儒煌能夠對於具體之灌歌曲目及詳細時間有所了解。是被告王儒煌本於其與「彩色世界歌友會」於100年1月1日就簽訂之一次性租賃合約,於合約有效期限內(即100年12月31日前),自信大唐公司終止授權合約之法律行為無效,因而未積極要求「彩色世界歌友會」刪除所有已灌入之大唐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歌曲,尚難認被告有以擅自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儒煌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儒煌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王儒煌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被告陳軒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軒浩與王儒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聯絡,陸續由推由陳軒浩出面擅自灌錄「放棄」、「女人酒杯」、「台西港之戀」、「天地情網」、「打死無退」5首詞曲之音樂著作在不知情之沈忠憲所經營之「彩色世界歌友會」店面擺設之伴唱機內供客人點唱,並向沈忠憲收取每月8,800元之權利金,而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軒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然查,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於100年1月19日簽訂「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約定皓軒企業社得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地區,出租大唐公司於95年起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詞、曲等音樂著作,而皓軒企業社並透過被告陳軒浩以「音律影音生活館」之名義,與「彩色世界歌友會」之負責人沈忠憲訂有契約,出租詞曲等音樂著作,並提供維修、灌歌等服務,每月向沈忠憲收取8,800元租金,再轉交1,700元版權費予王儒煌,嗣皓軒企業社無法依上開合約書要求之付款條件給付價金予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乃依上開合約所訂之終止條件,於100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予皓軒企業社,表明合約已經終止之意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儒煌、吳宗學、沈忠憲之證述屬實,並有區域MIDI租賃合約書、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01年7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附卷可稽。是100年1月1日至7月22日間,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承租)及「彩色世界歌友會」(出租)之合約平行有效存在,於該期間內皓軒企業社將大唐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以出租為目的重製於「彩色世界歌友會」之行為,即不得謂係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擅自重製行為。再查,「放棄」、「女人酒杯」、「台西港之戀」、「天地情網」、「打死無退」5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均為大唐公司於95年至
100年7月間取得專屬授權,有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而證人吳宗學亦證稱上開5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係在合約範圍內等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放棄」、「女人酒杯」、「台西港之戀」、「天地情網」、「打死無退」5首歌曲究竟係被告陳軒浩於100年7月22日之前或之後重製於「彩色世界歌友會」,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排除被告陳軒浩此部分重製係依皓軒企業社與大唐公司間之合約行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與被告陳軒浩上開有罪之部分屬事實上一行為之接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