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被告 陳金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陳金富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原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9月間卸任後,因不滿大有巴士不處理其為大有巴士提供擔保而遭銀行查封執行之不動產,乃與因拍賣輾轉取得100張大有巴士股票(「戶號:12,股票編號83-NF-000069至91」、「戶號:16,股票編號83-NF-000092至118」、「戶號:17,股票編號83-NF-000119至000138」、「戶號:18,股票編號83-NF-000139至16
8」,下稱系爭股票)之被告陳金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林文彬於99年11月間已非大有巴士之負責人,竟由被告陳金富於99年11月1日,先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交股票過戶之交易稅,取得繳款證明後,再於99年11月間某日,至不詳地點,由被告林文彬持卸任後未交還之大有巴士印鑑章用印於被告陳金富所持有系爭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章欄位內,足生損害於大有巴士。嗣由被告陳金富製作不實之大有巴士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1日股東名冊後,再由被告林文彬持前開大有巴士之印鑑章及其原任負責人之小章,用印於上開股東名冊上,足生損害大有巴士記載股東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檢察官於102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2人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文彬之自白、證人 董靖中 之證詞、告發人 吳東瀛 之指訴、系爭股票、大有巴士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1日股東名冊、9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北漢中街郵局99年10月14日
597號存證信函、大有巴士99年9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文彬固就上開事實自承在卷;質諸被告陳金富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林文彬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間即取得系爭股票,為及早行使股東權利,自不可能遲至99年11月間,方要求當時已非大有巴士董事長之被告林文彬於系爭股票背面蓋上大有巴士公司章,且伊係於99年5、6月間製作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1日之股東名冊,並將該2份股東名冊交付予斯時仍為大有巴士董事長之被告林文彬,告以如確認該2份股東名冊記載無誤,就幫伊蓋上大有巴士之大小章,伊並無與被告林文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林文彬原係大有巴士董事長,大有巴士股東會於99年9
月27日決議改選第三人 詹益國薛金長林富勇 為董事,第三人 林游彩琴 為監察人,且約定即日起就任3年,大有巴士董事會另於同日決議選任薛金長為大有巴士董事長,並於99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8年7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有巴士98年7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大有巴士99年9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99年9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99年11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1頁至第270頁),亦經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大有巴士董事會於99年9月27日決議解任被告林文彬之董事長職務後,被告林文彬對外自99年11月17日大有巴士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時起已非大有巴士之董事長,於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文彬雖自承其係於99年11月17日已非大有巴士董事長
之後某日,方與被告陳金富配合在被告陳金富所持有系爭股票之背面蓋大有巴士公司章,並回填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
217頁);然查:⒈觀諸被告陳金富所持有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
,附件1即「戶號:12,股票編號83-NF-000069至91」共23張股票之第1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第三人 呂諫旺何秀芬 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第2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何秀芬及第三人長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月12日,第3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長宏公司及被告陳金富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月26日;附件2即「戶號:16,股票編號83-NF-000092至118」共27張股票之第1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第三人 吳東熙 及吳東瀛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第2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吳東瀛及長宏公司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月12日,第3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長宏公司及被告陳金富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月26日;附件3即「戶號:17,股票編號83-NF-000119至000138」共20張股票之第1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第三人 吳文馨 及吳東瀛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第2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吳東瀛及長宏公司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除「戶號:17,股票編號83-NF-000138」外),則註記99年5月12日,第3行(除「戶號:17,股票編號83-NF-000138」外)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長宏公司及被告陳金富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月26日;附件4即「戶號:18,股票編號83-NF-000139至168」共30張股票之第1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第三人吳 陳美玉 及吳東瀛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第2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吳東瀛及長宏公司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月12日,第3行出讓人、受讓人欄均分別蓋有長宏公司及被告陳金富之印文,並於公司登記證章欄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登記日期欄則註記99年5月26日(見外放證物袋附件1至4大有巴士股票共100張),是系爭股票背面第3行即受讓人為被告陳金富之登記日期(除「戶號:17,股票編號83-NF-000138」外)既均僅有99年5月26日之記載,則其上公司登記證章欄中大有巴士公司章之印文是否確如被告林文彬所承係於99年11月17日之後某日所蓋印,即非無疑。
⒉又依證人即被告陳金富友人 池亭樟 於101年6月25日偵訊時
證稱:被告陳金富要去找被告林文彬辦理大有巴士股票過戶蓋大有巴士公司章時,我有一同前往,時間我不記得,我沒有辦法記憶被告林文彬當時是否還是大有巴士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20頁)、於102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看過被告陳金富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系爭股票背面蓋有99年5月26日大有巴士公司章時我在場,蓋99年5月26日印文時,是在杭州南路、信義路交叉口牛乳大王那家店裡面蓋的,在場的人有被告林文彬、董靖中、我跟被告陳金富,現在要我回答好幾年前事件發生的時點我真的想不起來,如果有相關資料讓我回想我就可以想起來當時發生的時點,偵查中檢察官沒有提示相關資料給我看,所以我根本記不起來在幾年前我在某個時點做了哪件事,99年5月26日蓋大有巴士公司章時,蓋章的部分都是被告林文彬跟董靖中在處理,上面日期的註記是何人所寫的我沒有看到,處理完後我有看到上面確實有加註日期,且在蓋用大有巴士公司章時,我認為被告林文彬是大有巴士之負責人,因為我們之前去大有巴士時就已經看到被告林文彬在大有巴士裡面,大家都稱呼他為董事長,當時董靖中也在大有巴士任職,後來我們跟被告林文彬陸陸續續見過幾次面,也沒有懷疑被告林文彬董事長的身份,而且當時被告林文彬蓋印時,也把大有巴士董靖中經理帶出來,我是在被告林文彬被解除董事長職務後2、3天,聽被告陳金富告訴我被告林文彬被解除大有巴士職務,因為被告陳金富問我股票過戶是否會因為被告林文彬被解除職務而受影響,我當時跟被告陳金富說不會,因為已經給被告林文彬蓋完章了,且當時到牛乳大王時,被告林文彬跟董靖中還沒有處理蓋章事宜之前,股票背面第1行3個章都已經蓋了,第2行3個章及99年5月12日的註記都已經用印及記載完成,第3行的部分,出讓人及受讓人的章已經蓋好,公司登記章及登記日期還是空白的,但我還是要說明,因為時間隔很久,而且我看過的資料太多,我現在只能用合理的狀況去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可知證人池亭樟於事後經提示系爭股票背面之記載後,推論各股票背面受讓人為被告陳金富之大有巴士公司章應係於99年
5月26日用印完成,斯時被告林文彬尚係大有巴士之董事長。而依證人 許琀棋 於102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董靖中在99年8月17日有代表被告林文彬向我公司簽訂車輛採購合約,被告林文彬及董靖中有介紹我買被告陳金富的大有巴士股票,時間應該是在99年8月17日簽約後2、3個禮拜,不會超過1個月,當天有我、被告林文彬、被告陳金富及董靖中在來來飯店大廳討論買賣大有巴士股票事宜,被告陳金富當場就把他的大有巴士股票及身份證給我看,我有注意到股票背後最後1個受讓人的欄框是被告陳金富,我只從前面看了幾張,沒有每張看,除了受讓人是被告陳金富的欄位外,我有看到欄位下面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在該次會談時,我確定被告林文彬當時是大有巴士董事長,董靖中是經理,因為之前簽約都是被告林文彬跟我接洽,所以在來來飯店商談時我也認為被告林文彬是董事長,我知道被告林文彬在99年9月27日被解除大有巴士董事長職務,我可以確定在來來飯店討論買賣股票事宜的時間是在99年9月27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56頁),與證人即於97年至99年9月27日止擔任大有巴士機務經理之董靖中於
101年6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9月27日與被告林文彬一起離開大有巴士,被告陳金富找被告林文彬在股票背面蓋大有巴士公司大章之確切時間我不知道,但當時我與被告林文彬都已經離開大有巴士了,是被告林文彬拿大有巴士之大章蓋在被告陳金富所持有之大有巴士股票等語(見偵字卷第219頁)、於102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林文彬在99年離開大有巴士後,有在股票背後蓋章,但是是哪一顆章我不記得了,當時是在信義路木瓜牛奶大王那邊,有我、被告林文彬、陳金富,還有被告陳金富帶來的1個人在場,如果是在受讓人被告陳金富欄位下方蓋有大有巴士公司章,應該是在我99年9月27日離開大有巴士以後的事情,被告林文彬雖然在99年9月27日離開大有巴士,但在公司負責人沒有變更登記的情況下,被告林文彬還是負責人,99年11月17日大有巴士負責人才變更登記完畢,所以我們是在99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完畢之前在股票背面蓋大有巴士公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互核證人池亭樟、許琀棋及董靖中3人之證詞,固未能確悉被告林文彬於被告陳金富所持有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大有巴士公司章之時間究係於99年9月27日被告林文彬經大有巴士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長職務之前,抑或係99年11月17日大有巴士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前,惟被告林文彬最遲既係於99年11月17日大有巴士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前即於系爭股票背面蓋上大有巴士公司章,其於蓋印時對外仍為大有巴士之董事長,其自得基於大有巴士董事長之身分,以其所保管之大有巴士公司章蓋印於系爭股票背面。
⒊再者,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記載吳東瀛及何秀芬 將渠 等所有大有巴士股票出售予長宏公司之股票買賣交割日期為99年5月10日,收受稅款日期為99年10月29日,長宏公司復將其所有大有巴士股票出售予被告陳金富之股票買賣交割日期為99年5月25日,收受稅款日期則為99年11月1日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1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被告陳金富繳納其因買受系爭股票之稅款日期雖在被告林文彬經大有巴士董事會於99年9月27日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之後;然吳東瀛於101年3月30日偵訊時自承:我有將我所有,但登記在吳東熙、吳陳美玉、吳文馨及何秀芬名下的大有巴士股票質押給渣打銀行(原新竹商銀),我並沒有把股票贖回,由渣打銀行把整個債權賣給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再賣給賀來喜企業社,後來賀來喜企業社賣給長宏公司,長宏公司再賣給被告陳金富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吳東瀛之代理人於101年6月25日偵訊時所承:目前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陳金富取得大有巴士股票的交易是假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18頁),可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長宏公司將系爭股票轉售被告陳金富之交易過程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被告陳金富於取得系爭股票後,縱於99年11月1日繳納稅款完畢始尋求被告林文彬在系爭股票背面蓋上大有巴士公司章,因被告林文彬於斯時對外仍為大有巴士董事長,自難認被告陳金富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文之犯意。
⒋況大有巴士股東會於99年9月27日決議改選詹益國、薛金長
及林富勇為董事,林游彩琴為監察人,且約定即日起就任3年,大有巴士董事會並於同日決議選任薛金長為大有巴士董事長,固俱如前述;惟被告林文彬於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後,旋於99年10月5日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於其提起撤銷99年9月27日股東會決議之訴及確認其與大有巴士間委任關係存在確定前,禁止薛金長、詹益國、林富勇及林游彩琴行使大有巴士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全字第417號民事假處分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林文彬於斯時既爭執前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應認在大有巴士於99年11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前,其於主觀上猶認其尚為大有巴士董事長,則其基於大有巴士董事長之身分,在被告陳金富所持有系爭股票背面蓋上大有巴士公司章,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及印文之犯意。
⒌綜此,被告林文彬雖供承其係於99年11月17日已非大有巴士
董事長之後某日,方與被告陳金富配合在被告陳金富所持有系爭股票之背面蓋大有巴士公司章,並回填日期,然其所為自白既與上開證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依卷附證據未能認定其與被告陳金富於當時有偽造私文書及印文之犯意,即難認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憑採,自未能以被告林文彬之自白,逕認其與被告陳金富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情。
㈢被告林文彬固再自承其係於99年11月17日已非大有巴士董事
長之後某日,在幫被告陳金富於其所持有系爭股票之背面蓋大有巴士公司章,並回填日期後,同日再將大有巴士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陳金富,由被告陳金富在其所製作保管之大有巴士99年5月20日、99年6月1日股東名冊上蓋印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並於本院102年8月1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查:
⒈依告發人吳東瀛於102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
過大有巴士99年5月20日、99年6月1日之股東名冊,在99年11月10日左右我接到被告林文彬以大有巴士名義召開股東會議時,寄來的通知函中有附加99年6月1日股東名冊,99年5月20日那份股東名冊是我在99年11月10日以後向公司的總務主任詹益國問,是詹益國從公司的檔案夾中找到的,該
2份股東名冊上面都有大有巴士公司及被告林文彬之印鑑章,被告林文彬在離開公司時就已經將其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的公司大小章都帶走,後來看了這2份股東名冊,我就確認上面所蓋的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林文彬帶走的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併參卷附大有巴士99年11月10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暨所附99年6月1日股東名冊之內容(見偵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果被告林文彬供述其於系爭股票背面蓋大有巴士公司章及交付大有巴士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陳金富在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1日股東名冊上用印係同一日之詞為真,被告林文彬應至少於99年11月10日寄發上揭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即基於大有巴士董事長之身分,將其所保管之大有巴士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陳金富,由被告陳金富在大有巴士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1日股東名冊上用印。
⒉縱如被告林文彬所述係於99年11月17日大有巴士完成公司變
更登記後,始將其先前擔任董事長時所保管之大有巴士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陳金富,由被告陳金富蓋印於該2份股東名冊,然查:
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刑法第21
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反面而言,倘作成之名義人本係真正,且係有權製作之人所製發,內容即便有所不實,要無從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罪。
⑵本件既係被告林文彬提供其擔任董事長時所保管之大有巴士
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陳金富蓋用在卷附大有巴士99年5月20日及99年6月1日之股東名冊(見他字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表徵乃係以「大有巴士董事長林文彬」之名義所製作,並未冒用99年11月17日大有巴士變更登記後新任董事長薛金長之名義,亦即無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上開2份股東名冊,與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文書罪僅處罰有形偽造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自不成立該罪。
⒊基此,被告林文彬雖供承其係於99年11月17日已非大有巴士
董事長之後某日,將大有巴士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陳金富,由被告陳金富在其所製作保管之大有巴士99年5月20日、99年6月1日股東名冊上蓋印;惟其所為此部分之自白既有同上與證據未盡相符之處,而未能盡信,本不得僅以其自白率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情,縱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印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未能以被告林文彬自白之內容遽認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被告陳金富即無與其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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