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進選任辯護人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有進與告訴人 陳忠玄 平常有調借或寄賣珠寶之合作關係,調借或寄賣時,習慣抵放珠寶與對方以求保障。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30日,因接受被告寄賣觀音翡翠等物,故抵放案外人 黎家榮 委託出售之玉墜3件、案外人 許永芳 委賣之玉墜與被告,其後,上開觀音翡翠等物未能求售成功,告訴人遂於101年2月間將上開被告寄賣之珠寶返還與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案外人黎家榮所有之玉墜3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48萬元、191萬元);及案外人許永芳所有之玉墜(價值1,000萬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忠玄、許永芳、黎家榮、 陳重建 之證述、上開珠寶照片、告訴人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3日之筆記本記載資料各1張、證人許永芳所有之玉墜鑲嵌證明資料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告訴人與證人黎家榮、案外人 蕭潔芬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102年7月2日繪製之被告住家平面圖2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2月3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內,出借耳環及戒指各1個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當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將上開珠寶返還與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從未收取告訴人所指述之證人黎家榮所有玉墜3個及證人許永芳所有之玉墜1個,告訴人也從未交付該等玉墜與伊等語。
六、經查:㈠質之告訴人於101年2月6日警詢時指述:伊於100年12月30日
下午某時至被告上開住處時,被告表示有一套如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所示市價約650萬元之珠寶1套(含戒指、耳環、墜子)委託伊販售,但因該套珠寶乃被告友人所有,且尚在該友人保管中,故被告要求伊先拿一些珠寶作為擔保,如此被告才能向該友人商借該套珠寶,伊當日即將友人委託寄賣之如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所示市價約45萬元、48萬元之玉墜共2個交付被告供作擔保。嗣伊於101年1月30日某時再至被告住處準備拿取該套珠寶時,被告又表示伊先前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太低,要求伊再追加提供其他珠寶作為擔保,伊遂又提供友人寄賣之如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所示市價約191萬元、1,000萬元之玉墜共2個交付被告供作擔保,被告則囑伊過幾日再來拿取該套珠寶。嗣於同年2月3日下午某時,伊接到被告來電表示可拿取該套珠寶,遂至被告住處取貨,然被告當場僅交付伊該套珠寶中之戒指及耳環,並表示因該套珠寶中之玉墜遭該友人借予他人觀覽,仍無法於當日交付,故伊當日僅取走該套珠寶中之戒指及耳環。嗣於同日下午7時至8時許間,被告又來電表示該套珠寶之所有人欲取回先前所交付之戒指及耳環,伊遂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見面,伊並返還該套珠寶中之戒指及耳環與被告。未料被告之後即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伊遂於同年2月6日至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
㈡告訴人復於101年3月21日偵查中指述:被告自100年12月30
日起陸續打電話請伊代售觀音翡翠、馬鞍戒指、玉鐲等珠寶,伊因此拿了友人黎家榮所有之2個玉墜及豆夾墜1個給被告供作擔保,嗣上開珠寶未能售出,伊遂於農曆年前將該等珠寶返還被告,但被告卻僅返還豆夾墜,另2個供作擔保之玉墜則未返還。於102年2月3日下午2時至3時許間,被告又表示有幫伊拿到翡翠之玉耳環及玉戒指,伊因此拿友人許永芳所有之價值約1,000萬元玉墜1個及友人黎家榮所有,價值約191萬元之竹節墜1個與被告供作擔保,但當日下午6時至7時許間,被告又來電表示該翡翠玉耳環及玉戒指之所有人要求取回,伊遂將該等珠寶返還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供作擔保之價值約1,000萬元玉墜及竹節墜翌日有人要看貨,不料被告於翌日竟未返還,伊遂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第51頁)。
㈢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證述:被告於101年農
曆過年期間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一套價值約650萬元之翡翠蛋面墜子、耳環及戒指可拿給伊寄賣,但要伊提供擔保品,伊遂於101年2月3日至被告上揭住處交付價值分別約為45萬元、48萬元、191萬元及1,000萬元之墜子4個與被告供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後改稱:被告於101年農曆過年前之100年12月30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拿一個觀音翡翠和另一件珠寶與伊寄賣,伊提供友人黎家榮所有之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墜子各1個及伊向友人曾小姐借得之價值280萬元大豆夾墜子1個與被告作為擔保。且依雙方約定,若伊成功賣出上開寄賣珠寶,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需將上開供作擔保之墜子返還;若伊無法賣出寄賣珠寶,於伊將該等寄賣珠寶返還被告時,被告亦需返還上開供作擔保之墜子。而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交付伊寄賣之上開珠寶,因未能賣出,伊遂於101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至被告上揭住處返還該等寄賣珠寶,但被告並未當場將伊上揭供作擔保之3個墜子返還,當時被告有表示因該等寄賣珠寶乃他人所有,故伊供作擔保之3個墜子在寄賣珠寶所有人處,被告需先將寄賣珠寶返還該人後,才能取回伊供作擔保之3個墜子,而於過年前此段期間,伊有一直打電話催被告返還上開3個供作擔保之墜子,但被告不接電話也不聯絡。嗣於過年期間,伊回南部老家時接獲被告來電,被告於電話中表示伊很認真幫他賣珠寶,叫伊要聽他的話,他可以拿很多珠寶給伊賣。嗣於101年2月3日前某日,被告打電話通知伊可取回大豆夾墜子,伊有問其餘2個墜子何時返還,但伊已忘記被告如何回答。總之,伊當時僅取回大豆夾墜子。嗣於101年2月3日被告又致電伊表示有一套價值約650萬元之翡翠蛋面墜子、耳環及戒指共3件委託伊銷售,伊因此前往被告住處,到場後被告又表示該套珠寶中之墜子尚未取得,故當場僅交付伊該套珠寶中價值約400萬元之戒指及耳環,並要求伊交付擔保品,伊遂當場交付友人黎家榮所有之價值約191萬元墜子1個及友人許永芳所有之價值約1,000萬元墜子1個,與被告供作擔保,並請被告於取得該翡翠蛋面墜子後再聯絡伊。伊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還一直打電話叮嚀伊儘快把珠寶賣掉,伊遂打電話聯絡許永芳,並將該套翡翠蛋面之戒指、耳環拿至新北市○○區○○路之微風飯店請許永芳鑑賞,但許永芳不喜歡該珠寶顏色,伊就於當日晚上6、7時許請許永芳全家至餐廳聚餐,用餐期間被告致電伊表示該套翡翠蛋面珠寶之所有人要取回該等珠寶至臺中販賣,請伊交回該等珠寶,伊遂和被告約在用餐地點附近之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附近路口碰面,並在該處將翡翠蛋面戒指、耳環均返還被告,伊當場並未要求被告返還伊前揭供作抵押之墜子。翌(4)日,伊因有客戶要欣賞伊上開供作擔保之1,000萬元墜子,伊遂致電請被告先返還該墜子,被告第1次於電話中未置可否,接下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不接電話也不聯絡。伊遂於101年2月6日提出本案告訴,故被告迄今尚欠伊供作擔保之黎家榮所有之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191萬元墜子各1個,及許永芳所有之價值約1,000萬元墬子1個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78頁)。然經辯護人主詰問告訴人其上揭證述案發經過與其警詢指述內容不相符合時,告訴人復改證述稱:伊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才正確,並表示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時間有誤,更正為伊係於101年1月30日交付被告價值約191萬元及1,000萬元之玉墜供作擔保,被告於同年2月3日才致電伊表示可至被告住處拿取被告委託寄賣之翡翠蛋面珠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嗣經本院請告訴人再次確認案發經過究竟如何時,告訴人又證述:伊確定之經過應是被告委託伊銷售價值約650萬元之1套翡翠蛋面珠寶,包括墜子、耳環、戒指,伊於101年1月30日交付被告價值約191萬元及1,000萬元之玉墬供作擔保。於同年2月3日被告才致電伊稱已取得該套翡翠蛋面之耳環及戒指,請伊前去取貨,伊才於當日至被告住處取得該翡翠蛋面之耳環及戒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惟經檢察官反詰問告訴人請其三度確認其警詢指述和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之情形時,告訴人又證稱:伊在警局中指述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191萬元、1,000萬元之4個墜子都是供作該套650萬元寄賣珠寶之擔保物係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最後又改證稱: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及280萬元的玉墬,是伊交付被告供作擔保被告之前有拿一個觀音翡翠和另一件珠寶與伊寄賣之擔保物,價值約191萬元及1,000萬元之玉墬才是供作該套650萬元翡翠蛋面珠寶之擔保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
㈣細究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其「交付上揭價
值45萬元、48萬元、191萬元、1,000萬元玉墜與被告之原因、經過」等節,頻頻有前後不一致情形。其先於101年2月6日至警局報案並提出本案告訴時指訴,其係因被告表示要請其寄賣1套價值約650萬元之翡翠蛋面珠寶而分次提供上開4個玉墜與被告供作擔保。復於約1個半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上揭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玉墜係其提供與被告作為被告委託其寄賣其他珠寶之擔保品,僅有價值約191萬元、1,000萬元玉墜才是供作被告委託其寄賣翡翠蛋面珠寶之擔保品。再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忽而稱其警詢所言正確,忽而又稱僅有價值約191萬元、1,000萬元玉墜才是其供作被告委託其寄賣翡翠蛋面珠寶之擔保品,而不斷游移於上開2種不同版本說詞中,並三番再次更正其交付上開4個玉墜與被告之原因、時間及過程。然衡以告訴人於為本案上揭警詢、偵訊指訴之時點,距其歷次所稱交付上開玉墜最早時點(即100年12月30日)至多未逾4月,距其歷次所稱交付上開玉墜最晚時點(即101年2月3日)更未逾1個半月,足見告訴人為上開警、偵訊指訴時,距其所稱案發時間並非久遠,記憶應仍鮮明,且其所指訴遭被告侵占之本案4個玉墜均要價不斐,甚至有價值高達1,000萬元者,該等玉墜復均是他人委託告訴人寄賣之物,顯見該等玉墜對告訴人而言應非無足掛心或尋常交易之物品,則告訴人為上開警、偵訊指訴時,對其交付上揭玉墜與被告之原因及過程應無記憶不清或混淆之理,但其於相距僅一個半月之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卻對其交付上揭4個玉墜與被告之原因及過程作出南轅北轍之指訴,且於本院作證時,仍不斷在前揭2種不同指訴說詞中反覆游移,是告訴人上揭指訴、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在未實際取得被告欲委託其寄賣之價值約650萬元翡翠蛋面墜子、戒指及耳環1套之情形下,即先行陸續交付總價值高達約1,284萬元之4個玉墜與被告供作擔保,嗣於被告實際僅交付其價值約400萬元之翡翠蛋面戒指及耳環時,亦要求被告應同時返還部分供擔保之玉墜,更於被告未同時返還上揭供擔保玉墜之情形下,即將被告委託寄賣之翡翠蛋面戒指、耳環全數返還被告,復始終未請被告書寫或簽立被告確有收受前揭玉墜之證明以保障權益,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約定,若其成功賣出被告寄賣珠寶,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時,被告即需將其供作擔保之珠寶返還;若其無法賣出被告寄賣珠寶,於其將寄賣珠寶返還被告時,被告亦需返還其供作擔保珠寶(見本院卷㈠第77頁)之雙方交易約定不符,實難置信。又若依告訴人另種指訴說詞,即其於100年12月30日交付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玉墜與被告,供作被告委託寄賣觀音翡翠和另一件珠寶之擔保物,而被告於其返還上揭寄賣之觀音翡翠等珠寶後,經其屢次催討卻遲不返還上開2個玉墜,但其仍於101年1月30日在被告尚未交付欲委託寄賣之翡翠蛋面珠寶及返還上開2個玉墜與其之情形下,又交付價值約191萬元、1,000萬元之玉墜各1個與被告供作擔保,嗣更於被告未同時返還上揭任何1個供擔保玉墜下,即將被告委託寄賣之翡翠蛋面戒指、耳環返還被告,而始終未請被告書寫或簽立被告確有收受前揭玉墜之證明。則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營珠寶買賣業已將近有20年,且其若遭某人坑過,於下次和該人交易時一定會要求該人簽立字據等資歷經驗觀之(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第82頁反面),告訴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輩,更非珠寶交易業初生之犢,則其如何會於被告已有未返還供擔保玉墜之違約情形下,於短短1個月內,復再輕易交付遠超過被告所委託寄賣珠寶價值近1倍之玉墜共2個與被告供作擔保,嗣於未取回上開4個供擔保玉墜下,又憑白將該寄賣之翡翠蛋面戒指、耳環全數返還被告,而始終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或簽立任何證明單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實令人匪夷所思,更與交易常情迥異,殊難採信。另告訴人於上揭指、證述中屢屢表示其係因被告於101年2月3日拿回翡翠蛋面珠寶後即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才會提起告訴等語。然告訴人曾於101年2月4日下午7時45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同年月6日中午12時34分許分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約6分2秒、4分49秒、9分22秒等情,有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區內通話費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93頁)存卷可參,足見自101年2月3日下午7時至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後,迄告訴人於101年2月6日下午7時20分許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前,告訴人與被告間仍有電話聯繫,且每通電話交談時間均有數分鐘之久,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證述,亦與客觀事證相違,而有瑕疵。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證述既有前後反覆不一,且有諸多不符常情之瑕疵,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其所指訴之侵占犯行。
㈤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陳重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見偵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㈠第74頁正反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委託證人陳重建找被告協調返還1個價值約1,000萬元之翡翠,且被告於電話中有向證人陳重建表示請告訴人先還錢,並稱那個東西沒有用,是垃圾東西各情。然被告於上揭與證人陳重建通話過程中,從未表示其從告訴人處取得的東西究為何物,證人陳重建亦不記得被告於上揭通話過程中有無承認有收受告訴人翡翠,且證人陳重建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有將上揭4個玉墜交付被告等情,此據證人陳重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自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㈥至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黎家榮、許永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言(見偵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鑲嵌資料1張(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許永芳有於101年1月31日出借如偵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所示價值約1,000萬元之玉墜1個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嗣後有向其表示該玉墜已交付被告,迄今尚未取回;證人黎家榮有於100年10月至11月間出借如偵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所示價值約45萬元、48萬元、191萬元之玉墜共3個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嗣後有向其表示該3個玉墜均已交付被告,迄今均未取回各情。惟證人黎家榮、許永芳均未親身見聞告訴人有將上揭4個玉墜交付被告之情,此據證人黎家榮、許永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自難以證人黎家榮、許永芳聽聞自告訴人有前開重大瑕疵可指指訴之傳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所舉之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2月3日受話通話明細、區內通話費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1年2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2時54分許、3時13分許、6時40分許、7時6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並通話,及告訴人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7時9分許、7時11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並通話各情,然均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將上揭4個玉墜交付被告收受。
㈦另公訴人所舉:⒈告訴人與證人黎家榮、案外人蕭潔芬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至第154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證人黎家榮有向案外人蕭潔芬表示告訴人有4個墜子遭被告取走。⒉告訴人102年7月2日繪製之被告住家平面圖2張(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2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對被告上揭住處格局有所瞭解。⒊告訴人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3日之筆記本記載資料影本各1張(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第138頁、第141頁,原本經告訴人提出並另放於證物袋內可查),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書寫該等紙張上所載文字,然稽之該等紙本資料均為單張且零散之活頁紙,並無裝訂,日期亦係手寫,已無從確認告訴人實際記載上開文字之時間是否與其上所載日期相同,且該等書面所載文字乃告訴人自行書寫,與告訴人自身之指訴無異。是上揭證據均無法作為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適當補強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前後反覆不一,復與常情不符,具有明顯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擔保該指訴為真實之適當補強證據存在,是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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