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風火e輪」、「魔戒」各壹台、「Q將」貳台及「金象王」叁台(內均含IC板)及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前後多次賭博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不思賺取正當收入,竟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多,且擺設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參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惟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風火e輪」、「魔戒」各一台、「Q將」二台及「金象王」三台(內均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八百三十元在上開賭博機具內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