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繼電器箱門板、接續箱門板、避雷器蓋、護欄等設備」補充更正為「繼電器箱門二面、接續箱門板二片、避雷器蓋四只、護欄一座等設備(共計約新台幣二萬一千元,業據被害人領回)」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活動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且有危險性,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活動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時值青年,竟思不勞而獲,可見其心態偏差,為導正其思想,以免再次觸法,認有加以輔導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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