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坤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小字第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如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聲明人對原判決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外,理合狀請鑒核」等語,有該聲明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二十日期間,仍未見其提出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