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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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告 蔣金燕

被告 陳秀雅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萬元」;事實及理由中關於「111萬5,000元」記載,應更正為「10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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