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義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親戚關係,但仍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
辱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與經過
(見105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第7頁錄音譯文)、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藍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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