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雲仙
訴訟代理人 程嘉慧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紹宗
訴訟代理人 孫德逵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
複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修復建物頂樓平
臺及房屋室內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及修繕原告屋內毀損牆壁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
被告不履行回復原狀及修復義務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5年5月25日、9月6日、12月26日,原
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建物及其頂樓平臺,
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6日(105)(十七)鑑字
第257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27頁至第29頁所載工法與工項
,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二)確認臺北市內湖區瑞光
之星社區於104年9月19日召開之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案八「頂樓漏水問題是否按104年4月21日主委及頂樓住
戶協商紀錄辦理」決議為無效;(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理由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50
頁至第251頁)。核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非
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因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50萬元,且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揆諸前揭
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黃紀錄
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