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被 告 林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4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80萬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
年息13.75%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WEB
綜合應用系統、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