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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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
二、核被告郭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
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供承為
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偵卷第10、34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
被告郭思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思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
又於105年5月17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0○0號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0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郭思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年6月6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083)
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麗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