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林彥緹 (原名: 林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
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
,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荷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
。嗣澳盛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而澳盛銀行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概
括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地在臺
中市豐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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