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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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號
原 告 鄭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
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6,257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預告期間
20日工資36,860元、加班費157,820元,合計194,680元部分,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1,050元(原應徵
收裁判費2,100元÷2=1,050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41,470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0,107元,合計61,577元部分,則無前述暫
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
(2,760元-1,050元=1,71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鳳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