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告順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永真 原告 蕭肇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萬5700元(房屋鑑估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命繳納訴訟費用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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