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顏○峰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3517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父親即被害人顏○○實施家庭暴力,竟藐視司法,悖逆倫理,仍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相加,嚴重侵犯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致被害人痛心不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自述因工作不穩定,情緒失控,致犯本罪,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生活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當庭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經本院按其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告顏○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顏○峰為顏○○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峰前因對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9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顏○○為騷擾行為。詎顏○峰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1月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因自覺其紅包內之金錢遭家人拿取,而與胞弟顏○超發生爭吵,顏○○見狀上前勸阻,詎 顏世峰 竟對顏○○辱罵「不知死活,因果報應,幹!」等語,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顏○○之左前臂抓傷(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未據告訴)。以前揭方式對顏○○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顏○峰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顏○○於警│1.被告係伊的二兒子,事發當天│││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伊見到被告和弟弟顏○超在││││家裡吵架,就叫他們不要吵了││││,但被告竟辱罵伊「不知死活││││,因果報應,幹!」,又抓傷││││伊的左前臂。││││2.被告每次喝酒回來都是這樣,││││他的國民年金、保險都要伊幫││││他處理。│├──┼───────────┼──────────────┤│3│證人即被告胞弟顏○超於│1.被告係伊的哥哥,平常與伊及│││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家人住在一起。││││2.事發當天, 伊和 被告在家裡因││││為被告懷疑他紅包裡面的錢有││││減少的問題,發生爭吵,告訴││││人就叫伊和被告不要吵了,但││││被告竟辱罵告訴人「不知死活││││,因果報應,幹!」,又抓傷││││告訴人的左前臂。│├──┼───────────┼──────────────┤│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其│││102度家護字第1921號民│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等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裁定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峰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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