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晨閎(原名顏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晨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晨閎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日商小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林製藥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化學物質填充式保溫包、化學物質反應式保溫包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08年2月15日、106年6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顏晨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至1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後,隨即於102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起,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藉不知情之 顏子欽 所申設「t0000000」帳號,刊登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並留下「玩美主義」實體店面地址資訊,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員警於網路上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2年12月24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玩美主義」商店購買仿冒前開商標之暖暖包10片,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警方於103年2月12日16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晨閎上開住處及上址商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案經小林製藥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晨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憑,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玩美主義」商店名片、名片所載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
2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並有鑑視證明、鑑視結果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員警購買扣案暖暖包10片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起至103年2月12日16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上址商店及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t0000000」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告訴人小林製藥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和解契約書及切結書、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份存卷可佐,被告以實際行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見其已心生悔悟;復考量被告陳列之態樣係分別以網路賣場及實體店面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兔子圖)暖暖包│2929片│├──┼──────────┼───┤│2│仿冒(兔子圖)暖暖包│10片│││(員警蒐證購得)││├──┼──────────┼───┤│總計││2939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