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 蕭國連 被告 卓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31,685元,經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