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58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第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9月2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復於104年9月30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上開裁定駁回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至於所檢陳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一節,因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他案,且本院係於98年3月19日以該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隔6年有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本件聲請仍難認合法。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黃淑玲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