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6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5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兵「志願役」 邱蘭筑 之「停役」事件,係因相對人等5機關偽造文書所致,聲請人係邱蘭筑之父,向邱蘭筑之服役單位提出異議,聲請改以「退伍」方式代替「停役」,目的在正本清源,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許聲請人代邱蘭筑承當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70號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邱蘭筑之父,惟就邱蘭筑是否業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聲請人,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且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70號國家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審結,其於104年9月21日始聲請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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