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耀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間,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出車禍需支付和解金之不實理由,向蕭○頤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蕭○頤出於同情竟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在高雄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付同額現金予黃耀銳,致蕭○頤因而受有損害。案經蕭○頤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耀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告訴人蕭○頤之指述。
3.被告黃耀銳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恣意向告訴人蕭○頤施以詐術,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其他借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於102年7月間先行給付4萬元外,自102年8月起迄103年7月止,亦均依和解條件按月給付
1萬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房仲工作(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01年5月間,以出車禍需支付和解金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蕭○頤詐得3萬元;復於101年6、7月間,以家裡急需用錢之不實理由,再向告訴人蕭○頤詐得14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此部分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頤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蕭○頤借款3萬元及14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以資金週轉卡住、家裡需要用錢為由,各向蕭○頤借款3萬元及14萬元等語。經查,關於被告以支付車禍和解金為由,另詐取3萬元部分,除告訴人蕭○頤上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之確然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述部分聲請意旨所認之犯行。至於被告自告訴人蕭○頤處取得14萬元部分,被告始終堅稱係以家中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所借款項係用於家裡及自己生活所需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668號卷第15頁背面),在別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蕭○頤借款,即屬施以詐術之行為,自不能逕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認上開借款3萬元及14萬元部分,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項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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