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明引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蘇蕭秀錦 之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追加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惟其中共有
人即被告蘇蕭秀錦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7月27日死亡,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蘇蕭秀錦於本件共有物
之權利義務,除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全部依法拋棄繼承者外
,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
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原告起訴時未將上
開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故原告應具體指明被
告蘇蕭秀錦之繼承人為何人,及其等繼承人之住所或居所,
以供本院判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蘇蕭秀錦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同時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如有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於起訴狀載
明各繼承人姓名、地址,且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
本以利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