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方
       林冠妤
被   告  沈俊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6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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