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李其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帳單印列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
清,則自各筆帳款入款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
循環利息,但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為起息日。另違約
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
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
500元。嗣被告持卡消費,然自10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9萬7,841元(含本金9萬2,789元、104年8月12日
起至105年3月6日止未獲清償利息4,257元及違約金795元)
,及其中9萬2,789元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語,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
詢、繳款明細及計息摘要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35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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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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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1,245元│自民國105年3月6│7.73%││
│││日起至清償日止│││
├─┼─────┼────────┼─────┤795元│
│2│2萬4,000元│同上│14.73%││
├─┼─────┼────────┼─────┤│
│3│1萬7,544元│同上│1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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