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請人甲○○
之1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為免假執行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28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59,278元。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及假執行宣告裁判均廢棄,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業經第二審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96年存字第6828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10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存字第6828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10號案卷查核屬實,是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准許之假執行宣告,既已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判決,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則自該判決宣示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自無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卓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