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告訴人即代號3447A980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該處停放機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抓住告訴人腰部,並以其下體先後撞擊告訴人之臀部2次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於同月10日又發現被告在上址附近徘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甲○○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